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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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58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憲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憲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康憲文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上午8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鎮○○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雨、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依其智識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停車後開啟車門,未注意左後方來車,適有 安茂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何千賀 沿上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見康憲文開啟車門已然煞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與康憲文駕駛之汽車車門發生碰撞,安茂樂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何千賀則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開放性骨折、右膝髕骨肌腱部分斷裂、左側臀部及大腿大面積擦傷等傷害。案經安茂樂、何千賀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康憲文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安茂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何千賀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溼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後方車輛先行即開啟車門,致與告訴人安茂樂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安茂樂、何千賀分別受有上開傷勢,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且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述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情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大溪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未讓後方車輛先行即開啟車門,以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勢,其過失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均非輕,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學歷國中肄業,現職業為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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