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72號原告陳 蔡美娥
藍蔡 變 蔡美芸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百祿 律師
姜至軒 律師(訴訟中解除委任)被告 蔡阿炎
蔡阿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陳冠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 陳蔡美娥 、 藍蔡變 、蔡美芸、被告蔡阿炎、蔡阿旺與訴外人 蔡美珠 (下合稱系爭出租人)於民國86年8月27日將其所有之桃園市○○區○○段○○○○○號(重測前桃園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詳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 陳石川 並簽署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6、7條約定:「雙方同意以甲方(即系爭出租人)為房屋起造人,甲方即日起備齊有關證件及印章交付乙方即陳石川辦理設立及申請建照事宜;建造及建築設計費用由陳石川負擔,期滿或中途解約建物歸甲方所有」等情,可知租約期滿後建物歸系爭出租人所共有。俟系爭租約簽署後,陳石川委請他人建築規劃設計、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建造執照,並興建鋼骨水泥RC之廠房三幢,而上開建造執照中C1廠房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即為兩造所共有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告因信任系爭契約已載明上情,而由被告協助承租人處理相關程序並登記為起造人,且嗣後因系爭建物為工廠而興建人並非法人,地政機關不受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然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號重核復查決定書已認定,系爭建物為系爭出租人等6人共有,且須補繳稅金,斯時被告並不曾表示系爭建物為渠等2人所有,而是由系爭出租人按共有比例繳交稅金,足認系爭契約期滿後系爭建物即為系爭出租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6分之1。詎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於97年10月15日逕將上開建物出租予訴外人宇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環公司),造成其他共有人對於共有物無法使用收益,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表示上開行為已造成其他共有人之損害仍不獲置理,遂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出租系爭建物之不當得利,系爭建物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原告3人應有部分共6分之3,合計每月可分得60萬元,自出租起日即97年10月15日至108年1月,合計123.5個月,共計7,410萬元(計算式:60萬元×123.5=7,410萬元),另被告應自108年2月起按月給付原告共6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4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2人應自108年2月起按月給付原告3人共60萬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雙方簽訂第6、7條約定之真正意思係承租人與眾多土地共有人簽立土地租賃契約,其中部分土地作為興建建物使用,建物坐落之基地地號所有權人則需依約提供證件及印章以供承租人辦理申請建照等,建物所有權之歸屬則於系爭契約期滿或有中途解約情事時,由坐落基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取得;若如原告主張泛指建物歸全體甲方出租人,則文字應會載明「甲方全體共有」,而非「所有」。原告藍蔡變於鈞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43號亦主張:「…與陳石川約定以各土地所有權人為起造人,各廠房則依起造人名義定其所有權,即各廠房歸其起造人所有」,可證被告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被告與宇環公司之租賃契約所附之(87)桃縣工使字第蘆1495號使用執照載明廠房起造人為被告,顯見系爭契約期滿後,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業已移轉為被告所有;原告自97年租賃期間屆滿後從未爭執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難認原告當初即認系爭建物為原告、被告共有而可長期忍受被告之收益處分。依被告與宇環公司租賃契約第5條第4款可知,系爭建物確由被告取得,且原告陳蔡美娥與宇環公司就其名下桃園市○○區○○段○○○○號土地簽訂租約,出租部分並無建物;原告蔡美芸同意杏安生物醫學科技有限公司、原告藍蔡變與宇環公司就其名下558、560、56
1、562地號土地簽訂租約,出租部分為土地及其上部分原建築,由上開原告租約可知,560地號租約第5條第4項及
558地號租約第5條第4項所指應非系爭建物,而係原承租人陳石川另蓋予原告藍蔡變、蔡美芸用之廠房,則縱認系爭建物非依起造人名義而歸被告所有,在宇環公司與兩造之租約下,顯然原告亦認被告有權出租系爭廠房並收取租金。再者,雖原告主張國稅局復查決定書將系爭建物認定為原被告共有,然稅務之認定係屬行政管理手段,不足以作為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認定之基礎。另,本案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現行實務見解時效期間應為5年,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又原告既稱渠等與被告為手足而一直不願興訟,復以原告蔡美芸早知被告將系爭建物出租宇環公司,且向宇環公司要求另訂560、561、562等地號租約,致被告須與宇環公司調降系爭建物之租金,則原告當時已足使被告正當信任原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嗣後再為主張即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蔡美珠分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並於民國86年8月27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陳石川並簽署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6、7條約定:「雙方同意以甲方(即系爭出租人)為房屋起造人,甲方即日起備齊有關證件及印章交付乙方即陳石川辦理設立及申請建照事宜;建造及建築設計費用由陳石川負擔,期滿或中途解約建物歸甲方所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建物是否為原被告所共有?系爭契約第
7條中「建物歸甲方所有」應如何解釋?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契約解釋應在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細探求當事人立約時真意
,且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的事實、交易上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作全盤觀察,以為判斷基礎。經查,依系爭契約第6條及第7條前段約定,雙方同意以甲方(即各出租土地之地主)為房屋起造人,甲方即日起備齊有關證件及印章交付乙方(即陳石川)辦理設立及申請建造事宜。建造及建築設計費用由乙方負擔,期滿或中途解約,建物歸甲方所有等語(本院卷第13頁)。顯見陳石川承租土地興建廠房,係以承租土地之地主作為該廠房之起造人,於租約期滿後,該廠房所有權即歸該地主所有。而原告、被告雖均為訴外人陳石川之土地出租人,然系爭出租人乃係各以訴外人陳石川為對象發出出租自己不同筆土地之意思表示,分屬不同土地租賃契約之出租人,而為不同契約之債權人,僅係因立約方便而以一份書面約定。再者,就系爭契約第6條與第7條綜合觀察,因第6條成為房屋起造人者,才係第7條之所有權者。蓋系爭土地出租亦含有714、733地號,但與系爭建物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取得,均無關連性,此有本院調閱之桃園市政府建管處87年工29
9、300號建造執照卷宗可證,顯見系爭契約第7條所稱之建物所有權人,應係指依系爭契約第6條成為起造人之出租人。若有全體出租人均成為建物所有權人之真意,在系爭建物申請起造人名義時,即應由全體出租人為共同起造人,且觀諸上開建造執照卷宗,系爭建物(即C1廠房)與其他A、
B、C2廠房,分別以不同之起造人名義申請,益徵能依系爭契約第7條取得所有權人應非全體出租人,而係僅有特定之起造人。
㈡再查,原告藍蔡變於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43號民事案件
中,亦主張上開建造執照中所建造之A廠房,應依當時起造人即原告藍蔡變而成為A廠房之建物所有權人,此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6頁反面),是以,從上開情形綜合判斷,系爭契約第7條之真意,應係依第6條成為起造人之人,在系爭契約租約到期後,方為陳石川應移轉建物所有權之人。
㈢查,系爭建物係以被告蔡阿炎為原始起造人,(見建造執照
卷宗、本院卷一第115頁),系爭建物絕大部分均坐落在被告所有之551地號土地上,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有原告陳報之系爭建物坐落位置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頁),系爭建物於系爭契約到期後,應移轉給被告蔡阿炎所有,故被告蔡阿炎或其同意之人出租系爭建物,並無不當得利。
㈣原告雖主張國稅局曾認定系爭建物為系爭出租人6人所共有
云云,惟查,系爭建物所有權為何人所有,為本院在本件中依證據認定,本不受稅捐稽徵機關認定所拘束,且細譯系爭建物所生之稅務糾紛卷宗及相關復查決定(財政部訴願案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卷宗、本院卷一第211至215頁),當時主要之爭執係系爭土地承租人陳石川為代表人之晉如有限公司,未將系爭建物建造成本列為晉如有限公司之銷售所得,有漏開發票及漏報營業稅之情形,而經稅捐稽徵機關要求補稅,而晉如有限公司此部分之銷項,亦成為出租人應申報之租賃所得,而未據系爭出租人於87年時申報,遭稅捐稽徵機關要求補稅,當時國稅局復查決定中,主要係將系爭建物建造成本認為係系爭出租人應申報之租賃所得,而系爭出租人亦係以土地租金取得比例計算每位出租人就系爭建物建造成本應申報多少租賃所得,而系爭租約既將兩造及訴外人蔡美珠均列為出租人,租賃所得本係出租人應申報之稅捐項目,尚難遽認系爭建物為系爭出租人所共有,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7,4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2人應自108年2月起按月給付原告
3人共6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聲請調查證人 呂春惠 ,欲證明宇環公司收受之實際租金等情,及要求被告提出宇環公司自97年10月16日起至108年間開立支票支付被告2人每月租金之提示兌領金融機構入帳紀錄,均與本件爭點無關,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書記官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