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斌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9年度偵字第152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46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斌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林斌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戒慎警惕,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在圖書館內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 洪明進 所有之SONY牌手機1支〈價值據告訴人稱新臺幣(下同)5000元〉,另趁被害人 潘靖鴻 停放在路旁車輛未上鎖之機會,徒手竊取車內被害人所有之黑色編織包1只(內有500元及鑰匙2串),迄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等調解成立、賠償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清潔工工作,月薪約2萬4000元,未婚、無子女,有一個精神障礙的弟弟,由其另一名弟弟在照顧之生活狀況,本案竊盜的動機是因為其該時沒有工作收入、因生活所需(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分別竊得告訴人所有之SONY牌手機1支,並將之變賣得款1000元,及竊得被害人所有之黑色編織包1只(內有500元及鑰匙2串),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時自承在卷,自均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於其所犯各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事實│主文││號│││├─┼────┼───────────────────┤│1│起訴書犯│林斌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罪事實欄│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一、(一)│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犯│林斌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罪事實欄│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一、(二)│黑色編織包壹個、新臺幣伍佰元、鑰匙貳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4625號109年度偵字第1528號被告林斌男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
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斌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
(一)於民國108年7月31日14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立圖書館大里分館,見洪明進將其所有之SONY牌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放在座位上充電,暫時離開座位如廁,即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手後,以1000元之價格變賣予臺中市干城跳蚤市場之不詳人士。(二)於108年10月12日14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號,趁潘靖鴻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在路旁未鎖車門之際,徒手開啟車門,竊取潘靖鴻所有、放置於該車內之黑色編織包1只(內有500元及鑰匙2串);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隨意丟棄。嗣經洪明進、潘靖鴻等人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洪明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108年度偵字第34625號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斌男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洪明進警詢│告訴人洪明進所有之SONY牌│││中之指述│手機1支失竊之經過情形。│├──┼───────────┼────────────┤│3│證人 林志 昇即被告胞弟於│1.被告所騎乘用於行竊之車│││警詢中之證述│牌號碼757-LNF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證人林志││││昇,該車平時由被告使用││││之事實。││││2.監視器拍到之竊嫌經證人││││ 林志昇 指認為被告林斌男││││之事實。│├──┼───────────┼────────────┤│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證人林志昇即││││被告林斌男胞弟之事實。│├──┼───────────┼────────────┤│5│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全部犯罪事實。│└──┴───────────┴────────────┘
(二)109年度偵字第1528號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斌男於偵查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潘靖鴻於警│被害人潘靖鴻所有之黑色編│││詢中之指述│織包1只(內有500元及鑰匙││││2串)失竊之經過情形。│├──┼───────────┼────────────┤│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證人林志昇即││││被告林斌男胞弟之事實。│├──┼───────────┼────────────┤│4│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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