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湧俊選任辯護人呂旺積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湧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湧俊於民國108年9月3日晚間,無照駕駛友人 黃啓峯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柳川東路往美村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26分許,途經同市區○○路○段與柳川西路
2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適有告訴人 李順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路○段由美村路往五權西三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處,見狀已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詎被告肇事後,因恐無照駕駛遭取締,竟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可供聯絡之方式,另萌生肇事逃逸犯意,僅在路中稍作停頓,旋即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覆字第1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李順杰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並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10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0張,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本案肇事車輛並非由我駕駛,我未曾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也沒有肇事逃逸,我是幫 張胤浤 頂替,因為他答應我事情結束後會給我錢,我當時需要用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3、189-
19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頂替他人,其並非本案實際肇事者,被告就本案為無罪答辯等語(見本院卷第44、191頁)。
五、本院之判斷:
(一)證人張胤浤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8年9月3日晚上我確實有駕駛自小客車撞到人,時間跟地點有點忘記了,是在晚上,應該是在本案現場照片的該路口,當時我是搶快,所以闖入交叉路口發生肇事當時因為我另案被通緝中,而且我嚇到了,所以沒有留下來協助救護被害人,本來一開始我打有電話去警察局承認是我開的,但我只有告訴警察我的名字跟手機號碼,後來 邱家宏 幫我找到可頂替我的被告,所以我沒有去警察局做筆錄,就叫被告打電話跟警方承認為肇事駕駛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3-174、176-
178頁),核與證人 邱煜勛 於警詢時證稱:肇事發生前,當時是張胤浤說要出去玩,需要用車,我才出面幫他借車,就是我朋友即 鑫亨 當舖的 張翰文 借我AWN-5375號自小客車,我再借予證人張胤浤使用,我於108年9月4日到崇德拖吊場領取AWN-5375號自小客車,因為我朋友即鑫亨當舖的張翰文通知我該車輛被拖吊到崇德拖吊場,當時我跟警方說會通知該車輛駕駛與警方聯繫,之後我有通知駕駛張胤浤聯繫警方,但當時因駕駛張胤浤是通緝犯,所以張胤浤才叫被告出來頂替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1-122頁),且證人張胤浤於108年7月31日起,因另案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迄109年3月3日始撤緝歸案,有證人張胤浤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附證物袋),足認證人張胤浤於駕車肇事當時,確有請被告頂替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張胤浤上開證稱其方為本案實際肇事者,並非無憑。
(二)又證人 吳姿慧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是我男朋友的朋友,我是在108年8月底左右跟我男朋友在一起,當時常常跟被告、綽號「 寶弟 」、「矮子」等人一起玩,108年9月3日晚上因為距離我跟男朋友交往的日期蠻近的,那天晚上應該也是跟他們幾個在一起,交往沒幾天有天晚上去望高寮看夜景,從下午玩到半夜才各自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80-181、182頁),爰審酌證人吳姿慧就與男友交往時間附近時點之事記憶深刻,核與常情無違,其證述可信;況證人吳姿慧亦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設詞迴護被告之必要,益徵被告辯稱其非本案肇事者等語,應非虛妄。
(三)至檢察官所提之證人即告訴人李順杰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資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固能佐證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其他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且對造駕駛人肇事逃逸之事實,然尚不足以證明該肇事者即為本案被告;況被害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亦陳稱:因案發肇事過程很快,其無法看清本案撞擊車輛駕駛者之臉孔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4頁),,是上開證據亦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犯罪,然證人張胤浤到庭具結證稱其方為本案實際肇事者,且證人邱煜勛亦證稱係證人張胤浤要用車,而由其向友人張翰文借用AWN-5375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後由其到崇德拖吊場領回,足認被告上開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核與事證不符,尚難採信。是被告辯稱其非本案肇事者,尚非無據,本院復難由檢察官所提之積極證據,確信被告確為本案交通事故之實際肇事者,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七、本院依職權告發犯罪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頂替張胤浤為本案肇事者,涉犯刑法第
164條第2項頂替罪嫌;另證人張胤浤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為本案車禍之實際駕駛人,且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等罪嫌,此部分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均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依法偵查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李怡真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