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20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220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2206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陳由富 (原名 陳振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壹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民國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民國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民國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民國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債權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債權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274,130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新臺幣88,241元整(已到期之本金新臺幣88,241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新臺幣0元),應自民國10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新臺幣181,259元、違約金雜費計新臺幣4,63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新臺幣0元。債權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吳銀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書記官葉淑玲◎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