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耀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交簡字第5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耀德於民國103年10月6日中午12時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車管制號誌未運作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因而不慎撞及騎乘腳踏車欲穿越上開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 林德鳳 ,致林德鳳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 林吳玉珍 於104年6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字卷第74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台清
法官李美燕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