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交字第44號上訴人即原告 陳胤嘉 被上訴人即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本院104年度交字第4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1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4年度交字第44號行政訴訟判決係於民國104年6月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之次日即104年6月6日起算,因上訴人設址臺北市中正區,免扣除在途期間,計至104年6月25日(星期4)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4年6月26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本院之收狀戳章在卷可稽,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上訴人雖主張:6月5日是由公寓管理員代收,其實際收受日為6月8日,6月23日即寄出上訴狀,25日遭退件後,於26日重新寄出等語。惟按,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2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1項)。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第2項)。」是本院104年度交字第44號行政訴訟判決於104年6月5日送達原告住所,由其住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簽收後,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原告何時親閱知悉,尚非送達之要件。又上訴人未能主張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上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