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岳曉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岳曉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岳曉峰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確定,且該案為最後判決之案件等情,有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對於本件聲請當有管轄權無疑,合先敘明。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以如附表所示之
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無訛,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爰綜合斟酌本件受刑人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竊盜罪,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相似或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類型、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總體情狀。並衡以各罪之原科處罰金數額、在各刑中之最多額(即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即4萬2,000元)以下等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部分,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以109年度罰執字第334號案件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款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翠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附表:(受刑人岳曉峰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罰金)罰金3萬元罰金1萬2,000元犯罪日期(民國)109年2月12日109年2月7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9年度速偵字第349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43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952號109年度簡字第1149號判決日期109年3月3日109年6月15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952號109年度簡字第1149號判決確定109年4月9日109年6月1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09年度罰執字第334號(已執畢)臺北地檢109年度罰執字第3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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