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孝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280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孝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孝義前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民國109年2月5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間內之109年2月19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9年5月4日以109年度簡字第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9年6月13日確定,不法內涵非輕,猶具相當之惡性,足見其法治觀念頗有偏差,守法觀念薄弱,並非一時失慮,且違反先前以其經此教訓,當知所愓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堪認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惟其最後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4樓,有受刑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2月27日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2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該判決並於109年2月5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間之109年2月19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9年5月4日以109年度簡字第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9年6月1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得撤銷緩刑宣告事由,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所為偽造文書罪,與緩刑期內所犯之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雖侵害之法益有別,然受刑人甫受前案緩刑宣告確定後不到1個月,旋再犯後案之施用毒品犯行,係故意犯罪,顯非偶發或一時失慮所為,核其未能珍惜自新機會,足認先前偵審程序,不足使其知所警惕而尊重法律秩序及他人權利,並抑制再犯。
㈢再衡以前案判決緩刑2年外,並命受刑人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經本院向聲請人詢問受刑人有無履行前開緩刑條件,經聲請人答覆受刑人均未履行,且已入監執行,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向聲請人調取109年度執護命字第53號卷宗核閱無訛;再聲請人係於109年8月7日始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附卷為憑,其入監期間在前開緩刑條件應履行期之後,受刑人顯非係因入監執行始無法履行緩刑條件,則受刑人於獲取緩刑之寬典後,完全未履行前開條件,核其未能珍惜自新機會,漠視原判決之效力,足認先前偵審程序,不足使其知所警惕而尊重法律秩序及他人權益,故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錦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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