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6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友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9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9年度審訴字第10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友禮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友禮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友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為本案行為方式、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雙方互有衝突、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告訴人不願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924號被告陳友禮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友禮與 譚湘萍 為鄰居,陳友禮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上午8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無極圓善堂前,因細故與譚湘萍發生爭執,陳友禮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朝譚湘萍左側胸部揮擊,再以手推擠譚湘萍左側胸部及肩膀,嗣譚湘萍遭攻擊後,欲返回其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住處,陳友禮復追趕上前,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自譚湘萍後方,以徒手猛力將譚湘萍往後拉扯,造成譚湘萍倒地,並受有左手肘及右手指擦傷、後頸疼痛、胸口及左膝挫傷及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譚湘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友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間,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曾以手推告訴人譚湘萍;嗣後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與告訴人發生推擠,並將告訴人往後拉扯,致告訴人絆到其小腿而摔倒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譚湘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本署勘驗報告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2紙佐證被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4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9年4月16日校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佐證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友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前後之傷害行為,時間緊接,空間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均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請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檢察官羅儀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書記官劉典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