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羈押。被告於民國98年7月23日遭警方查獲後,即離開被告 蘇耀宗 ,且於同月中旬至康誠搬家公司工作,後因工作造成背部脊椎受傷,需要到康誠搬家公司處理保險金理賠事宜,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由於移審時,法院曾裁定准予被告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交保,當時母親乙○○○一時籌款不及,現被告母親已準備新臺幣3萬元之交保金,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法官於98年12月18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若能具保應可確保審理之進行,故命被告以新臺幣3萬元交保,惟被告當日未能具保,因認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遂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予以羈押。惟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執行該署98年度執助己字第135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執行被告有期徒刑8月,而於99年1月5日向本院借提解送執行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訴字第1833號卷第108頁),本件被告既已解送執行,故被告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