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3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315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乙○○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乙○○簽發之本票3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①700,000元②500,000元③9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①98年5月10日②98年6月10日③98年7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催討,相對人置之不理,為此提出該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定有明文。
另若聲請狀並未記載提示日期,受理法院應先調查本票有無為付款之提示,若無提示,則裁定駁回,若有提示,則自提示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此有司法院81年2月27日(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復台高院法律問題研究一則可供佐參。
故執票人必須提示本票請求發票人付款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而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惟查,聲請人甲○○僅以電話向相對人請求清償票據責任,後於98年10月初相對人即音訊全無,無從連繫,顯見聲請人並未當面持本票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依上揭說明,其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