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6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俊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俊霖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即新台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即新台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即新台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記載之「30分許」應更正為「03分許」。⑵被告雖於檢事官訊問時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之診斷證明書,上載被告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按該症即躁鬱症),然躁鬱症與精神分裂症及強迫症完全不同,躁鬱症並無造成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更況依監視器畫面列印,被告尚知站在椅子上,伸手至娃娃機頂端,竊盜其上及其內之物品,顯示其知悉如何達成竊取財物之目的,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要無任何瑕疵,不得據以減免其罪責。
三、法律適用: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該項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本條文第1項修正後將刑度由「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罰金刑顯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
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其尚未賠償店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且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件之犯行所竊取之物均已贈送他人,被告於警詢陳述甚明,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項之規定,分別於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該等物品之財產上利益即750、250元、1,4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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