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1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淞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淞源於民國105年11月12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於同日下午3時37分許,行經該路段與黎明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平整、無缺陷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從站立其前方之義交即告訴人 柯玉銘 引導正常左轉車道車輛左轉彎之指揮,即逕自繞過告訴人柯玉銘、自其身後左轉黎明路,致其車輛左側後照鏡撞擊告訴人柯玉銘背部,造成告訴人柯玉銘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柯玉銘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柯玉銘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為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