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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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0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001號原告 林義興
林培榕 林碧雲 林碧蓮 林淑貞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 律師被告 林永隆
彭月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參照)。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原告5人與被告林永隆、 林義明 (已歿,被告 林彭月涼 之配偶)為兄弟姊妹,父親為 林阿傳林萬福林金火 、林阿傳、 林清榮 於民國56年間共同出資購買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今分割增加地號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因系爭土地為農地,林萬福、林阿傳無農民身分,故將持分登記在林金火、林清榮名下,林金火、林清榮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使用,每月收租新臺幣(下同)12萬元,林金火、林清榮乃請承租人直接將林阿傳每月應得之3萬元直接給林阿傳。林阿傳於89年11月過世,兩造可繼承上開每月3萬元租金,但被告2人卻私下向承租人表示由 渠等 繼續收取該租金即可,不用將該租金分給原告5人,爰請求被告2人返還自90年至102年共13年因侵占取得之不當得利等情,自屬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又被告林永隆住所地之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被告林彭月涼住所地之法院為本院,被告2人之住所並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本應俱有管轄權,惟依上說明,本件有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書記官黃進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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