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3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宗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中「95號」應更正為「101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受緩起訴處分而接受戒癮治療,仍未能戒絕毒癮,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