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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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07號聲請人即被告 謝慶利 輔佐人即被告胞兄 謝明樺 指定辯護人 沈聖瀚 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09年度訴字第249號),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因人在外縣市工作而未收到法院傳票,非故意不到庭,並無逃亡之虞,希望能回家照顧媽媽的身體,日後會準時到庭,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謝慶利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坦承放火燒燬他人車輛之犯行,並有相關卷證資料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罪嫌重大,又被告前於醫院鑑定中途跑離,復經本院合法傳、拘均未到庭,顯已逃匿,直至為警緝獲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參以被告所為購買汽油後放火燒燬他人車輛,危害社會治安非輕,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業於民國110年3月12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雖被告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除本案公共危險外,另案亦涉有放火犯行,一再造成他人財產損失,而其家庭支援功能有限等情,是認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衡酌其所為侵害性之公、私益等各項情節,認對被告之羈押屬適當且必要,尚合乎比例原則。縱聲請意旨以被告個人家庭狀況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業如前述,至被告之個人家庭等其他情形,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仍然存在,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周欣怡法官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書記官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