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4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49615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復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末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又行政罰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2月2日凌晨0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號,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員警攔停,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舉發「酒後駕車(酒測值每公升1.17毫克)」之違規。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萬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2款」)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本件已執行吊扣駕照處分。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因本案件已受緩起訴處分,原處分機關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之一事不二罰原則;且伊僅於開車前3小時引用750毫升、酒精含量11%之葡萄酒,酒測值竟為每公升1.17毫克,依「體重與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飲酒量計算表」並不合理,可能係因伊肝硬化及黃疸導致代謝酒精不易,伊無酒後駕車意圖,係因忽略身體狀況所致,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按飲酒後控制能力下降,倘未限制酒後駕駛之行為將對道路
交通安全造成嚴重威脅,是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呼氣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即禁止駕車之規定,係為保障道路使用人之安全所普遍訂定之行政規範,就維護用路人之安全、取締所耗費之成本、及限制駕駛人之用路權利等各方面通盤考量後所定出之規定,且於構成要件上講求簡單明確,以使一般國民均得清楚知悉,第一線之執法人員亦有所遵循,因此呼氣酒精濃度超出每公升0.25毫克者,即認定不得駕車。查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違規地點,原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進行交通稽查時,發現受處分人身上散發酒氣,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7毫克,且攔查時當場確認受處分人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並簽署確認單,又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於97年6月25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1年,使用未超過1000次,且違規時段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並無故障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4347號緩起訴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99年4月27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9930533800號函各1紙(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舉發違規時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既經檢驗合格,且該儀器測得受處分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則受處分人於該情形下駕駛汽車之行為即為法所不許,受處分人自不得以自身生理因素而為卸責之詞。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前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㈡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理由,係指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交抗字第173號裁定參照)。次按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⑴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⑵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⑶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可對被告為繼續觀察,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足見緩起訴處分顯與不起訴處分之性質不同。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是否包括緩起訴處分情形,固非無疑,惟觀以被告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其中緩起訴之被告若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或提供勞務者,即係履行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或造成義務增加,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或勞務提供義務,亦具有強制性及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得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實質上應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稱之「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826號裁定參照)。故受處分人如已依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即與受刑事處罰無異。
㈢查本件受處分人之上開交通違規事件,同時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2月27日以98年度偵字第4347號予以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年,受處分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0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安排之時程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10小時,受處分人於此期間內均履行完成,由臺北地檢署於99年3月29日以98年度緩字第1004號執行結案,受處分人之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足徵。是受處分人已因同一酒後駕車事由,受刑事處罰完畢,原處分機關仍逕以受處分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對其裁處罰鍰4萬9,500元部分,即有未洽;而關於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因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本得裁處之,核無不當。
㈣至原處分機關援引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
號函,認緩起訴性質乃「附帶條件之不起訴處分」,即屬「不起訴處分」之一類。惟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原處分機關所引上開函釋,有違上開法令之意旨,本院不受其拘束,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9,5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固非無見,惟該裁處罰鍰4萬9,500元部分,因與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明文所示之「一事不二罰」規定有違,即不能認為允當。又聲明異議,屬一種司法救濟途徑,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因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對原處分失當時,應自為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參照),以本案而言,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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