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9號聲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存字第三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10期債券面額新台幣拾萬元,准予返還。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一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8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曾提供中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10期債券面額新台幣拾萬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事件經聲請人撤銷前開假扣押確定,並定
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民一庭法官林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許龍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