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2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僅記載主刑部分),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附表編號1、2及編號4所示犯罪,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沒收銷燬部分,仍應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