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8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書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12月25日10
6年度中簡字第25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21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書豪(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當時看到那張信用卡有去找加油員,但是真的沒人理我,而我也是抱著姑且試試看的心態(我本人真的連一張信用卡都沒有),且平時我們司機常常也會撿拾客人遺漏的物品(也會交給警察局,但大多客人都未領取),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沒有意見,但我覺得我只是一時貪小便宜,我不懂法律,我承認我有很大的錯誤,我有檢討,希望法官網開一面等語。
三、按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且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惡性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信用卡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用以代替現金支付之重要付款工具,未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恣意持他人信用卡刷卡消費,此為社會大眾所知悉之一般法律常識,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一成年男子,高職畢業,且曾從事服務業、計程車司機,此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25頁),依被告之年齡及智識程度,自應知悉未經他人同意盜刷信用卡,乃係法律所不容許之違法行為,況被告亦自承明知其所使用、遺留在本案加油站自助加油機加油卡槽內之郵政VISA金融卡,乃係他人所有,竟仍未經該VISA金融卡之真正持卡人同意,即持卡購買油品,使加油站誤信被告為真正持卡人,而提供油品予被告,被告所為構成刑法之詐欺取財罪,灼然至明,是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堪以認定。
四、原審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緩刑2年,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誤。
從而,被告以前揭意旨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羅國鴻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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