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75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於靜和醫院監護處分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75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電信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4177號、92年度簡字第83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92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96年5月19日凌晨2時許之夜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見高雄縣○○鄉○○村○○○路○○○號甲○○住處大門鐵門未完全拉下,即侵入甲○○上址住處
1樓,並竊取擺放在1樓冰箱內之 養樂多 82瓶,得手後,隨即又上至甲○○住處2樓,適為 陳邱金 發覺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有精神疾病,本案行為時我精神病發作,且我並未竊取被害人之養樂多云云。
二、然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間,進入被害人甲○○上址住處1樓,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養樂多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之被竊養樂多82瓶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 張英霖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在被害人住處隔壁(662號)查獲被告,並在被告身邊發現養樂多等語,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照片4張可資佐證。是被告確有進入被害人上址住處1樓,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養樂多無訛,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辯稱其未竊取養樂多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張英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查獲被告當時,被告能自由陳述,也可以和我們應對,且被告還想和被害人和解,希望被害人不要告他等語,且被告於偵查時亦供承:我有跟屋主道歉等語,是尚難認被告於本案行竊當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降低之情事,故被告辯稱其於本案行竊時精神病發作,尚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電信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以90年度易字第4177號、92年度簡字第83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2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冀獲不法利益,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書記官張宗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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