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4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見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882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見明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見明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中簡字第1738號簡易判決、99年度易字第23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前開所犯2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8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7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1年3月25日晚上8時許,以攀爬方式踰越牆垣進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 林以樺 住宅,打開未上鎖大門入內,徒手竊取林以樺所有置放在家中之行動電話1支與撲滿內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2,000餘元得手。
(二)於101年7月4日晚上6時許,以攀爬方式踰越牆垣至臺中市○區○○路○○○○○號之 賴炳熹 所經營無人居住其內之貿易公司辦公室後方1樓之加蓋鐵皮屋之屋頂,再從該屋頂攀爬上開辦公室2樓未上鎖之通風窗進入辦公室之2樓內,再下至辦公室之1樓,徒手竊取賴炳熹所有之放置在該處1樓辦公桌抽屜內之行動電話1支得手。嗣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出前揭案件遺留在上開賴炳熹營業處所及林以樺住宅現場之跡證與林見明相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見明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林以樺、賴炳熹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3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見104偵8882卷第23頁至第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1年3月27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檢附刑案現場照片30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受理住宅竊盜現場勘察檢核表1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2份(見104偵8882卷第26頁至第4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1年7月5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檢附刑案現場照片26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3份(見104偵8882卷第50頁至第6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2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見104偵8882卷第92頁至第9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8月13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104偵8882卷第114頁)各1份。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上開條文係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㈡之竊盜犯行時,係踰越該辦公室2樓未上鎖之通風窗進入辦公室內行竊,自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踰越安全設備之情形。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前復有多次竊盜之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不思以己力獲取報酬,而屢以竊盜行為,獲取不法之利益,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幸其犯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顯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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