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158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158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158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理人 黃鈺穎 相對人即債務人 何薏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零貳拾玖萬肆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11587號)
(一)緣債務人何薏倩於民國(下同)103年04月10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1,032萬元整,借期至
133年04月10日屆滿,利息自撥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碼年息0.67%機動計息,並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前36期暫不攤還本金,而自第37期起分324期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借款餘額計算。
(二)上開借款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不動產借款約定書第十四條)。
(三)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6年05月10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此有台北建北郵局第001362號存證信函為證,依不動產借款約定書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10,294,818元及其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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