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442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炳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42號、第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炳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王炳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後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6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經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3月13日執行完畢,刑事追訴部分,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2案接續執行,於91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9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3案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9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再犯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26日假釋出監(尚未執行完畢)。王炳宏仍未悛悔,各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9年12月4日,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某汽車旅館內、於99年12月20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高架橋下,各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施用毒品之假釋保護管束人,分別於99年12月7日9時10分許、99年12月22日10時5分許,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集其尿液送驗,始分別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炳宏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第142號偵卷第46頁,原審卷第61頁背面、第63頁背面、本院卷第47頁背面)。被告2次為觀護人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各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各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前次所採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次所採集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2紙及該公司於99年12月15日、100年1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第142號偵卷第2至5頁、第193號偵卷第2至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自87年起即屢犯施用毒品罪,且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顯然被告施用毒品情形嚴重,原審未對被告此次犯行加重處罰,僅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7月,猶嫌輕縱,恐難收矯正之效,即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又觸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非鉅,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定應執行刑2年,尚屬過重,爰就被告所犯兩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定其應執行刑1年5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許永煌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