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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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宏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宏彬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廢鐵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影像檔案」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宏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貪圖個人私慾,任意竊取告訴人 陳明宏 所管領工地內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不曾因相類犯罪經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3頁),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與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偵58689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以約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將其竊得之廢鐵變賣殆盡,雖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112偵58689卷第19頁),然未提出任何收據以證其實。又沒收制度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回復合法財產秩序,被告完成本案犯行時所取得者既為原物即廢鐵1批,其當下已享有該物之財產上利益,縱使其嗣後將該廢鐵變賣,產生交易折價而承受不利益,仍就其犯罪所得之認定不生影響,故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乃其竊得之廢鐵1批,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689號被告楊宏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宏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7日22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八街長億高中後方工地,進入工地徒手竊取陳明宏所管領廢鐵一批,得手後裝入水泥袋內以機車載運離去,嗣販售予某不詳資源回收場得款新臺幣(下同)100元花費殆盡。嗣陳明宏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攝錄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明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宏彬於警詢之供述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竊取廢鐵一批,出售得款100元花用殆盡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明宏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承辦員警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警方獲報後調閱相關監視器攝錄影像循線查獲被告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告訴人指訴遭竊價值3萬元之電纜18捆等情,惟此部分業經被告所否認,此部分除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外,查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此犯行,是被告之罪嫌尚有不足,原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上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至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檢察官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書記官楊曼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