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7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767號原告 陳昆聯 被告 黃平平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名下所持有華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證券實為第三人 陳育銘 所出資購買,爰依強制執行法(下稱強執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
二、原告依強執法第15條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當事人不適格: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形成權主體資格,乃以第三人為必要,而所謂第三人應係指執行名義效力所不及之人,即執行名義所示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9083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足認本件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之債務人,其顯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第三人,自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當事人顯不適格,而有關於第三人異議之訴須由第三人名義提起之要件,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是原告依強執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乃為系爭執行名義之債務人,並非系爭執行名義之第三人,其依強執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莊毓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書記官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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