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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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贈與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401號主參加訴訟原告 吳美慧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 律師複代理人 石志堅 律師主參加訴訟被告 吳健邑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 律師主參加訴訟被告 周良雄 上列主參加訴訟原告就主參加訴訟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10號),提起主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57萬8462元。
二、主參加訴訟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17萬550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主參加訴訟原告之訴。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主參加訴訟與本訴所為請求之主體不同,其訴訟標的即非相同,自應各按其價額徵收裁判費(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233號解釋),主參加訴訟係為自己私權有所請求,且不問本訴訟是否消滅均不影響主參加訴訟之存續,俱見其獨立性,如不徵收裁判費,即與民事訴訟有償主義不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4號討論結果參照)。
二、本件主參加訴訟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主參加訴訟原告起訴聲明主參加訴訟被告應將其等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018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主參加訴訟原告所有,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57萬8462元(計算式詳附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55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主參加訴訟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主參加訴訟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麗玉附表: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地相同路段、建材及相近建造年限之不動產(含基地)於起訴相近時點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93,973元【計算式:交易總價30,500,000元÷(面積98.18坪×3.305785)=93,9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房地之建物總面積為197.7平方公尺(計算式:主建物1
80.66平方公尺+陽台15.15平方公尺+雨遮1.89平方公尺=197.7平方公尺。參卷附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則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18,578,462元(計算式:197.7平方公尺×93,973元=18,578,46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書記官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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