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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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雄選任辯護人葉仲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6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雄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如起訴書所載之賡續期間內,以類似之手法侵占財物,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決定,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持續侵占業務所持有之貨款、訂金及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影響所任職之三久通訊行商譽,又未能賠償造成之損害,被告所為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要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件不符。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遭受損害,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前並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侵占三久通訊行之貨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客戶購機訂金2000元,及被告將所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手機變賣取得之現金25000元,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商品名稱│數量│維修單據編號│侵占方式│├──┼─────────┼───┼───────┼────────┤│1│iPhone6PLUS│1│001990│將4支手機變賣共│││││(106年度交查│取得現金25000元│││││字第1473號卷第││││││17頁背面)││├──┼─────────┼───┼───────┤││2│iPhone6│1│001872││││││(106年度交查││││││字第1473號卷第││││││18頁背面)││├──┼─────────┼───┼───────┤││3│iPhone6PLUS│1│001991││││││(106年度交查││││││字第1473號卷第││││││16頁背面)││├──┼─────────┼───┼───────┤││4│三星2016版J7│1│001948││││││(106年度交查││││││字第1473號卷第││││││15頁背面)││└──┴─────────┴───┴───────┴────────┘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661號被告黃文雄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雄自民國105年11月某日起至106年11月10日止在臺東縣○○市○○路○○○號三久通訊行擔任門市人員,負責銷售手機、配件及收取貨款等,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黃文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06年3月某日起至106年11月10日止之期間,接續將其業務上持有三久通訊行銷貨貨款新臺幣(下同)13萬3700元及附表所示客戶送修手機4支(價值約2萬5千元)、侯姓客戶購機之訂金2千元等予以侵占入己。嗣經三久通訊行實際負責人 張森 查覺有異質問黃文雄,經黃文雄坦承後,張森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森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文雄對上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森之指訴互有吻合,並有送修單4紙、刑案現場照片2紙,合解書5張、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光碟乙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上開犯行,係以同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檢察官李旻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玉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侵占品項/商品名│數量│維修單據│價值(新臺幣│侵占方式││稱│││)││││││││├────────┼───┼──────┼──────┼──────┤│IPHONE6│1│001990│4支共2萬│變現花用│├────────┼───┼──────┤5000元│││IPHONE6PLUS│1│001872│││├────────┼───┼──────┤│││IPHONE6PLUS│1│001991│││├────────┼───┼──────┤│││三星2016版J7│1│0019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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