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豪被告黃冠綺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被告 李育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豪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支,沒收之。
黃冠綺共同犯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支,沒收之。
李育興共同犯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建豪、黃冠綺、李育興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建豪、黃冠綺、李育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寄藏與持有之界定,應以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要旨、102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陳建豪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被告李育興、黃冠綺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被告李育興、黃冠綺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黃冠綺、李育興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2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案由均係施用毒品案件,而本案被告2人均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兩者侵害之法益不同,尚難因被告2人於前案施用毒品罪之刑期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2人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曾以系爭槍管用於其他犯罪而造成實質重大危害,是亦無法認定被告2人於本案中具有特別惡性,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均無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五、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次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為刑法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經查,被告李育興於民國106年12月4日12時30分,在其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首並帶同警員在臺東縣○○市○○路○段○○○號前方200公尺處後方草地起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有被告李育興警詢筆錄及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他卷第2-5頁、第10-12頁),嗣後亦未再查扣其他與槍砲彈藥相關物品,堪信被告李育興確在警員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已自首並報繳全部槍彈,爰依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
六、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述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槍枝去向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故被告之「供出去向」,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槍枝去向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槍枝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述提供槍枝去向之人有寄藏、轉讓槍枝行為,則嗣後之破獲與其之「供出槍枝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此與法律規定自白犯罪,未設特別條件,即得邀減免其刑之寬典者有別。經查,被告陳建豪、黃冠綺固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然本案係因被告李育興自首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在被告陳建豪、黃冠綺自白犯罪前,警員已掌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陳建豪、黃冠綺涉案,是被告陳建豪、黃冠綺雖自白犯罪,惟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供述槍砲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之要件不合,均無從依該規定減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陳建豪未經許可,任意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被告李育興、黃冠綺非經許可,任意受寄保管上開土造金屬槍管,雖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建豪、黃冠綺、李育興持以犯罪使用,尚未造成具體危險,然仍對於社會治安潛藏危害,具有顯在之危險性,嚴重威脅社會治安,行為亦有不當,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陳建豪、黃冠綺、李育興坦承犯行,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32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1枝,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扣案之金屬槍身、金屬滑套、金屬復進簧桿、金屬滑套固定卡榫、金屬保險鈕、金屬楔型塊、金屬彈簧、金屬螺絲、金屬棒,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107年11月1日內授警字第1070873295號函附卷可稽,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480號被告陳建豪
黃冠綺李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並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00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3年1月13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9月7日執行完畢而出監。
二、黃冠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6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東原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陳建豪、李興、黃冠綺均明知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寄藏。陳建豪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5年間,在臺中沙鹿地區某小吃店,拾獲含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之槍枝後,而持有之;又於106年11月間,李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陳建豪,在臺東縣臺東市○○○路之鼎黃火鍋店前其上開自用小貨車內,陳建豪將上開以黑色布包包裝袋之上開槍枝交給李興;復於106年11月中旬18時許,李興前往黃冠綺位於臺東縣○○市○○路○段○○○號前方200公尺處之工廠,黃冠綺見該槍管仍有膛線,2人竟共同基於寄藏上開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聯絡,由黃冠綺將上開槍枝拆解,並以熱熔膠將槍管封住後,將上開拆解後之槍枝零件裝進橘色袋內,並與李興、黃冠綺一同將上開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及其他零件丟棄在上址工廠後方之草皮而寄藏之。嗣因李興自首並協同警方前往黃冠綺位於臺東市○○路○段○○○號前方200公尺處後方草地之寄藏地,當場查獲並扣得本案之槍管、彈匣等物,而悉上情。
四、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豪、黃冠綺、李興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2張,且扣案之槍管,為土造金屬槍管,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7年11月1日內授警字第1070873295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070094167號函附之鑑定書在卷可證,是上開被告等人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建豪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
4項之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核被告李興、黃冠綺所為,則係共同違反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寄藏槍枝主要零件罪嫌。又被告李興、黃冠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李興、黃冠綺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品,均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主要組成零件,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檢察官李旻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書記官陳玉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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