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小字第18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小字第18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1801號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尚宗平 被告 陳心瑜 (原名 陳宛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69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係向被告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7,469元。嗣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將請求金額變更為8,493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更名前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月17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將本件被告積欠之債權7,469元與原告。
(二)被告原係於101年5月11日與原債權人租用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好康493專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期間約定為36個月。詎料,被告自101年9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月租費,經原債權人催告後仍未繳費,依據契約第41條約定視為被告於101年10月23日提前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期間自101年5月11日至同年10月23日,有效期間合計165日。依據被告所簽立好康專案契約,被告如提前終止契約,應給付以1萬元依據未繼續使用契約期間與原契約期間比例計算之補償金,本件計算為8,493元【計算式:
補貼款總額1萬元×930日(即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約定日數1095日-已使用日數165日=930日)÷1095(合約約定日數,36個月即1095日)=8,493元,元以後四捨五入】,被告並未清償上開款項,且此為違約金性質,時效期間為15年,因此本件尚未罹於時效,爰依系爭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基於上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契約申請迄今已逾7年,且被告7年前已無使用系爭合約所租用之門號,相關違約金已由分期轉帳償還,期間並未接獲任何欠款通知,系爭契約所生債務原債權人是否已銷帳,被告不得而知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契約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帳單影本、催告函及退件信封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而所提書狀並未提出清償之相關證明,且本件原告所請求者屬違約金性質之「設備補貼款」,而違約金債權,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非屬從權利,且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是被告所為清償、時效抗辯即無足採,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然因,原告僅受讓7,469元之債權,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7,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書記官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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