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交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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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交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交簡字第35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佳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佳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查獲情形為:「賴佳昇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後到達現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達現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事,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其之行為具有過失,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過失輕重程度等情節;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79號被告賴佳昇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佳昇於民國109年1月15日7時12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暖暖區過港路、暖中街口,欲從過港路右轉至暖中路,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未注意右側來車,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與 陳偉凱 所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偉凱受有右手鷹嘴突開放性骨折、臉部撕裂傷、牙齒三顆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偉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佳昇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偉凱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紀錄器光碟及畫面擷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駕車過失之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佳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陳志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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