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婚字第22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因98年度婚字第229號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98年4月16日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對於離婚部分之上訴請求,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對於給付被上訴人48萬8千元之上訴請求,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35元。上訴人僅向本院繳納4,500元,尚不足7,9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就不足額部分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書記官高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