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3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3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42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7年度執聲字第16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理由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減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另因常業詐欺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洪于智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媛容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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