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輔宣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輔宣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輔宣字第36號聲請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梁畫意相對人即輔助人 梁暢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14條之、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第166條至第168條及第170條第3項之規定,於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準用之」;「第172條之規定,於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第97條、第167條、第172條、第180條第6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先前對聲請人所為之輔助宣告裁定,然未依規定繳交聲請費用,亦未提供與說明具體之理由、近期身心健康狀況、診斷證明書、必要性以及相關事證,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依聲請人留存之聯絡地址,通知聲請人應於20日內補正相關事項並陳報相關事證資料、欲受鑑定之醫療院所等,該通知分別於108年12月31日寄存送達聲請人填載之居住地、於109年2月15日送達聲請人之戶籍地(補寄,由同居人 陳美雲 代為收受),有本院通知書、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聲請人迄今逾期甚久均未為補正上開事項,未補繳聲請費,亦未陳報前開應為說明事項、欲受鑑定之醫療院所等事項,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繳費查詢清單、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從而,本件由於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前揭事項,程序無法進行,亦難以實施鑑定,確認聲請人之身心與精神狀況,欠缺當事人協力,致本院無從進行程序,並判斷應否撤銷或維持原先對聲請人所為之輔助宣告裁定,調查程序難以進行,依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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