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6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信誠基於為自己取得不法所有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0日凌晨3時10分許,在 任軒明 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市○○路○○○號之夾娃娃機店內,以其在彰化縣○○市○○路○○○號夾娃娃機店內所撿拾之公鎖鑰匙1串(4支)中之1支鑰匙,開啟任軒明擺放在該店內編號14、22、36號機台之零錢箱,而竊取零錢箱內之10元硬幣422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220元)】,並將上開硬幣放入隨身攜帶之斜背包內而竊取之。嗣經該娃娃機店之另一承租人 張瓊文 在其住家監看上開店內之監視器影像,發現該店內機台零錢箱內之硬幣遭竊,旋即通知任軒明並前往該址會合,當場攔阻黃信誠離去並報警到場處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任軒明及證人張瓊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公鎖鑰匙1串(4支)、被告所有裝硬幣之斜背包1個,以及422個10元硬幣(已發還被害人任軒明)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竟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刑法第47條之立法理由參照),兼衡其前、後之犯罪情節均為竊盜罪,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及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其正值年輕,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破壞社會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硬幣已全數返還被害人,並衡酌其犯罪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10元硬幣422個(金額共計新臺幣4,220元),係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任軒明,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查號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斜背包1個,係被告所有,但為被告日常生活所用之物,並非專供實施犯罪所用之物,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公鎖鑰匙1串(4支),被告雖以其中1支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然被告辯稱是在彰化縣○○市○○路○○○號娃娃機店內撿拾得來,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也無證據證明是所有權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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