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534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告 林福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伍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游金梧 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業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並簽立授信約定書,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80萬元,並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惟游金梧自民國(下同)93年11月6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65萬589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則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3條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嗣中小企業銀行將對游金梧之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且通知被告後,經屢次催告均不獲至理。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附表、公告報紙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堪信為真。又依據游金梧與中小企業銀行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第1項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縱尚未屆清償期,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第六至第十二款之情形須由貴行於合理期間通知外,貴行得隨時對任一或全部借款減少借款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一)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見本院卷第13頁),是依上開約定,游金梧對中小企業銀行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義務。而被告就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與中小企業銀行約定為游金梧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即游金梧負同一債務,而債權人即中小企業銀行既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被告自應與游金梧於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給付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書記官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