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千裕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47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藍千裕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藍千裕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其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8月13日經監理機關吊銷,未重新考取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仍於106年10月7日20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屏22線11.3公里處時,適 林沂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而與藍千裕對向行駛,藍千裕本應注意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依速限規定行駛(該路段速限最高時速6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以時速60至70公里超速並跨越該路段中心之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行駛,致藍千裕發現林沂馡時已避煞不及而與之迎面對撞,造成林沂馡受有受有創傷性血胸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藍千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 陳世杰 、證人即路人 孫志銘 、 黃文龍 、證人即計程車司機 陳麗琴 、證人即路人 陳俊成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76張、相驗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員警職務報告及屏東縣○○○○○里0000000000000里000000000000000號暨所附相驗照片22張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12月29日屏澎鑑字第1060001678號書函暨所附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2、21、25至26、31至74、105、108至115、119、127至138頁;偵卷第8至10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又按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行車速度,依速線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查被告曾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經主管機關吊銷),有前引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則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及注意義務,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而依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查,被告顯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無駕駛執照且駕車上路,又行經系爭路口時,超速行駛及逆向行駛對向車道內,致釀成本件車禍,被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而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另,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有違規定。林沂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前引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沂馡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
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吊銷駕照」後駕車,係屬「無照駕駛」(司法院廳刑一字第05283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㈡查被告原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酒駕違規,遭監理
機關於103年8月13日吊銷其駕照(期間為103年8月13日至106年9月12日),嗣後亦未重新考領駕照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附卷可參(見相卷第25頁),是被告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且因過失而致被害人死亡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車輛上路,且未遵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車超速行駛及逆向行駛對向車道內,以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林沂馡死亡之無法彌補損害,對被害人家屬亦造成難以彌補之創傷,被告自應予重懲,且其犯後雖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然迄今均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悔改之意亦有不足,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