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52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524號異議人 劉家梅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立法院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52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同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有明定。本件異議人前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102年11月12日102年度補字第1424號裁定(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補字第1424號裁定)提起抗告,因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102年12月17日102年度抗字第1524號裁定(下稱本院原裁定)以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其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規定,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異議人誤為抗告,揆諸上開規定,視為已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查異議人對臺北地院102年度補字第14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於102年11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逾期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2、13頁),足見本院原裁定以異議人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抗告為不合法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抗告,自屬有據。異議人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本院尚未判決即預收裁判費,自屬錯誤;又本院原裁定記載雙日期(即102年12月17日),且未列本院為相對人,亦有違誤,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條至第5條、第7條至第10條等規定,請求廢棄本院原裁定等語。惟按「下列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司法機關。…」(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足見法院之審判行為,並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本件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與行政程序法無關。又抗告,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參照),所謂「徵收」係指提起抗告時應先預納裁判費而言,與同法第78條所稱「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之規定無關,是異議人既未預先繳納抗告裁判費,本院自得以裁定命異議人補正,並得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本院原裁定所列「相對人立法院等」為本件訴訟之被告,所載之日期則分別為裁定原本及正本作成之日期,是異議人主張:本院原裁定未列本院為相對人及記載雙日期,自有違誤云云,亦有誤會。從而,本院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執上開理由,對本院原裁定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吳燁山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