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21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應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應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許應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12月1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檢察官雖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載為據,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檢察官本件又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則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時,僅得對被告科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認就被告上開前案情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為已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無視於禁止施用毒品之法律規定,而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39號被告許應辰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應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90、1891、1892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6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㈠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㈡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㈡之罪刑,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4月30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日時,在桃園市中壢區復興路附近,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許,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應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97號)各1紙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檢察官馬鴻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