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5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時紫亮選任辯護人官朝永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0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時紫亮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贓物領據」、「被告時紫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 蔡育綸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論以竊盜罪。再被告與共犯 蔡秉宏 (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
而獲,竟與共犯蔡秉宏共同為本件竊盜、毀損等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當庭賠償新臺幣(下同)8,800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各1份(詳本院審易卷第58頁、第63頁)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所竊得之日版娃娃1個,固屬其犯罪所得而應予宣告沒
收、追徵,然考量該物品業據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領據1紙(詳偵27467號卷第29頁)在卷可按,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與共犯蔡秉宏共同竊得之藍芽喇叭2個,固屬其犯罪所得而應予宣告沒收,而卷內並查無該贓物已實際分配何人或為何處分之具體事證,故難以區別被告與共犯蔡秉宏各自所分得之數,而應認被告與共犯蔡秉宏就上開物品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考量該藍芽喇叭2個之價值合計2,000元,且被告與共犯蔡秉宏共同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置物櫃造成之損失為1,000元(詳偵27467號卷第24頁),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8,800元,業如上述,該金額已超過所竊取物品及毀損物品之價值,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6號被告時紫亮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時紫亮與蔡秉宏(所涉竊盜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280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時為男女朋友,渠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27日5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來勁夾娃娃機店,蔡育綸所放置之夾娃娃機臺前,由蔡秉宏徒手破壞放置於娃娃機台上之置物櫃,並由時紫亮在外把風,以此方式竊得櫃內的藍芽喇叭2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以及櫃上日版娃娃1個(價值500元)(下合稱本案物品),亦致該置物櫃受損,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蔡育綸,蔡秉宏與時紫亮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蔡育綸發現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時紫亮於偵查中之供述。(一)坦承於上開時地,另案被告蔡秉宏拿取置物櫃上之物品時,伊就站在他身邊觀看,且在另案被告蔡秉宏要求伊到外面看有無人經過時,亦依其指示到外面看是否有其他人經過,然否認犯行,辯稱:本案物品是另案被告蔡秉宏拿的,我沒有叫他拿等語。(二)坦承另案被告蔡秉宏將所竊取的本案物品,其中日版娃娃1個係由其取得。2證人即另案被告蔡秉宏於臺灣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3380號案件(下稱前案)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時紫亮有於上開時地,於蔡秉宏竊取本案物品時,在外面為其把風。3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證明被告時紫亮於另案被告蔡秉宏竊取本案物品時,被告時紫亮立於另案被告蔡秉宏旁觀看全程,甚至走到外面為其把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蔡秉宏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及竊盜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至被告所竊得財物,除日版娃娃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者外,藍芽喇叭2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檢察官甘佳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書記官劉育彤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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