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0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春相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春相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春相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又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是被告雖係以一行為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陳柏宏鐘嘉呈 ,仍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以穢語辱罵依法執
行職務之員警,蔑視國家公權力,不僅損及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務之順利遂行,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自營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速偵卷第15頁、第33至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瑜瑩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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