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9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建洲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前科記錄,詎不知警惕,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1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及第16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992號被告林建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洲前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其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仍在監執行中(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4年2月13日下午7時至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旁之忠義廟內飲酒後,於同日下午9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之工作處所。嗣於同日9時50分,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10時46分許,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8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建洲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檢察官林黛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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