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選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選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義興選任辯護人王正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選偵緝字第3、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義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拾小時。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義興與民國105年第9屆立法委員嘉義縣第一選舉區登記第3號不知情之候選人 林江釧 係屬同一政治派系,因認選情不利林江釧,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於104年12月下旬某日上午10時許,前往嘉義縣鹿草鄉重寮村村長 張夜明 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之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與其具有賄選直接犯意聯絡之張夜明(業經本院以105年度選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罪刑),囑咐張夜明以上開款項為林江釧進行競選造勢活動及以每一投票權人500元之代價向嘉義縣第一選舉區內具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約定渠 等投票支持林江釧。張夜明收受上開金錢後,除將部分款項用於競選造勢活動外,另自行或經由 張森林 、 陳平和 、 張喜村 、 張麥斯 實施下列賄選行為:
㈠、張夜明基於與黃義興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直接犯意聯絡,由張夜明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受賄選民」欄所示之投票權人 蔡永盛 、 張林 秋香、 尹蘇桂葉 、 張正耀 等4人(下稱蔡永盛等4人),賄賂蔡永盛等4人於上開選舉投票時為一定之行使支持林江釧,並委請蔡永盛等4人將賄款交 予渠 等如附表一編號1至4「預備賄選之選民」欄所示具有投票權之親屬或鄰居,約定其等於上開選舉中均投票予林江釧,蔡永盛等4人明知張夜明所交付之金錢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蔡永盛等4人除自身所收受之500元外,均未轉告及轉交賄款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4「預備賄選之選民」欄所示具有投票權之親屬、鄰居,此部分因而均僅止於預備階段(蔡永盛、 張林秋香 、尹蘇桂葉、張正耀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前2名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2名業經本院以105年度選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罪刑)。
㈡、張夜明基於與黃義興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直接犯意聯絡,於105年1月6日上午6、7時許,至張森林位於嘉義縣○○鄉○○村○○○○○號之住處,將2萬元現金交予張森林,向張森林表示其中2500元款項,係以每票500元之代價用來賄賂、約使具有投票權之張森林及其家中具有投票權之親屬共5人,於上開選舉時均投票予林江釧之一定行使,張森林明知張夜明所交付之金錢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張森林除己身所收受之500元外,並未轉告及轉交賄款予其具有投票權之親屬,此部分因而僅止於預備階段。張夜明另囑咐張森林就所餘1萬7500元,除扣除3000元作為張森林向他人賄選之報酬外,餘款1萬4500元均委由張森林以每票500元之對價,尋求可行賄之投票權人,張森林乃基於與張夜明、黃義興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直接、間接犯意聯絡而應允,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4、5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4、5至9所示之金額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
4、5至9「受賄選民」欄所示之投票權人張 譚祖芳 、 林國中 、蔡 施月鵬 、 張鄧賢 、 張吉藤 、 張堂 和、 施嘉長 、 施山麟 、 張堂春 等9人(下稱 張譚祖芳 等9人),賄賂張譚祖芳等9人於上開選舉投票時為一定之行使支持林江釧,並委請張譚祖芳、林國中、 蔡施月鵬 、張鄧賢、 張堂和 、施嘉長、張堂春等7人(下稱張譚祖芳等7人)將賄款交予渠等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7、9「預備賄選之選民」欄及編號4之1「受賄選民」、「預備賄選之選民」欄所示具有投票權之親屬、鄰居,約定其等於上開選舉中均投票予林江釧,張譚祖芳等9人明知張森林所交付之金錢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允諾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張譚祖芳等7人除自身所收受之500元外,均未轉告及轉交賄款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
7、9「預備賄選之選民」欄所示具有投票權之家中親屬,僅張鄧賢扣除自己及家中親屬共3票1500元後,於附表二編號4之1所示之時間、地點,將3票共1500元之賄款轉交予附表二編號4之1「受賄選民」欄所示之張陳 素霞 ,張 陳素霞 亦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允諾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然僅將其中500元款項交予其不知情之子 張家認 ,前述未轉告及轉交部分因而均僅止於預備階段。張森林嗣另將上開發放剩餘、尚未尋得可行賄有投票權人而止於預備階段之款項2500元返還予張夜明(張森林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05年度選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罪刑;張譚祖芳等9人與 張陳素霞 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張家認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張夜明基於與黃義興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直接犯意聯絡,於105年1月6日晚間6、7時許,至陳平和位於嘉義縣○○鄉○○村○○○○號之住處,將2萬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現金交予陳平和,向陳平和表示其中1000元款項,係以每票500元之代價用來賄賂、約使具有投票權之陳平和及其家中具有投票權之親屬共2人,於上開選舉時均投票予林江釧之一定行使,陳平和明知張夜明所交付之金錢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陳平和除己身所收受之500元外,並未轉告及轉交賄款予其具有投票權之親屬,此部分因而僅止於預備階段。張夜明另囑咐陳平和就所餘2萬2000元均委由陳平和以每票500元之對價,尋求可行賄之投票權人,陳平和乃基於與張夜明、黃義興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直接、間接犯意聯絡而應允,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7、8至15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7、8至15所示之金額予如附表三編號1至7、8至15「受賄選民」欄所示之投票權人 張素如 、 張天上 、 張賜 、 張忠勳 、張 陳彩月 、 林施悶 、 趙國川 、 張林水菊 、張 蔡月桃 、 張顏淑 𡟛、 張金錐 、 張牽 、 張反 、 張輝銘 、 張讚 等15人(下稱張素如等15人),賄賂張素如等15人於上開選舉投票時為一定之行使支持林江釧,並委請張素如、張天上、張賜、張忠勳、 張陳彩月 、林施悶、趙國川、張顏淑𡟛、張牽、張反、張輝銘、張讚等12人(下稱張素如等12人)將賄款交予渠等如附表三編號1至7、10、12至15「預備賄選之選民」欄及編號7之1「受賄選民」、「預備賄選之選民」欄所示具有投票權之親屬,約定其等於上開選舉中均投票予林江釧,張素如等15人明知陳平和所交付之金錢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允諾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張素如等12人除自身所收受之500元外,均未轉告及轉交賄款予如附表三編號1至7、10、12至15「預備賄選之選民」欄所示具有投票權之家中親屬,僅趙國川扣除自己及家中親屬共3票1500元後,於附表三編號7之1所示之時間、地點,將3票共1500元之賄款轉交予附表三編號7之1「受賄選民」欄所示之 趙呂 美惠 ,趙 呂美惠 亦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允諾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但 趙呂美惠 未再轉知及轉交其餘賄款予其他家中親屬,上述未轉告及轉交部分因而均僅止於預備階段(陳平和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05年度選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罪刑;張忠勳、張陳彩月、張林水菊、張顏淑𡟛、張讚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05年度選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罪刑;林施悶、張輝銘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05年度選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罪刑;張素如、張天上、張賜、趙國川、趙呂美惠、 張蔡月桃 、張金錐、張牽、張反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㈣、張夜明基於與黃義興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直接犯意聯絡,於105年1月5日下午5時許,在嘉義縣鹿草鄉重寮村中寮某老人亭,交付張喜村1萬1000元現金,向張喜村表示其中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500元)款項,係以每票500元之代價用來賄賂、約使具有投票權之張喜村及其家中具有投票權之親屬共4人,於上開選舉時均投票予林江釧之一定行使,張喜村明知張夜明所交付之金錢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張喜村除己身所收受之500元外,並未轉告及轉交賄款予其具有投票權之親屬,此部分因而僅止於預備階段。張夜明另囑咐張喜村就所餘9000元,除扣除3000元作為張喜村向他人賄選之報酬外,餘款6000元均委由張喜村以每票500元之對價,尋求可行賄之投票權人,張喜村乃基於與張夜明、黃義興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直接、間接犯意聯絡而應允,分別於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予如附表四編號1至3「受賄選民」欄所示之投票權人張林 金絨 、 張水化 、 張五鍟 等3人(下稱 張林金絨 等3人),賄賂張林金絨等3人於上開選舉投票時為一定之行使支持林江釧,並委請張林金絨等3人將賄款交予渠等如附表四編號1至3「預備賄選之選民」欄所示具有投票權之親屬,約定其等於上開選舉中均投票予林江釧,張林金絨等3人明知張喜村所交付之金錢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張林金絨等3人除自身所收受之500元外,均未轉告及轉交賄款予如附表四編號1至3「預備賄選之選民」欄所示具有投票權之親屬,此部分因而均僅止於預備階段。至此,張喜村仍餘1000元預備行賄之款項未及覓得有投票權人行賄,然旋為警查獲(張喜村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05年度選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罪刑;張林金絨等3人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㈤、張夜明基於與黃義興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直接犯意聯絡,於105年1月5日下午2時許,在張麥斯位於嘉義縣○○鄉○○村○○○○號之住處,交付2萬元現金(起訴書誤載為1萬6000元)予與其具有賄選直接犯意聯絡、並與黃義興有賄選間接犯意聯絡之張麥斯,要求張麥斯以每票500元之對價,尋求可行賄之投票權人,張麥斯遂基於與張夜明、黃義興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直接、間接犯意聯絡而應允,嗣即於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金額予如附表五編號1「受賄選民」欄所示之投票權人 張榮昌 ,賄賂張榮昌於上開選舉投票時為一定之行使支持林江釧,並委請張榮昌將賄款交予其如附表五編號1「預備賄選之選民」欄及編號1之1「受賄選民」、「預備賄選之選民」欄所示具有投票權之親屬,約定其等於上開選舉中均投票予林江釧,張榮昌明知張麥斯所交付之金錢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張榮昌除自身所收受之500元外,並未轉告及轉交賄款予如附表五編號1「預備賄選之選民」欄所示具有投票權之家中親屬,僅扣除自己及家中親屬共2票1000元後,於附表五編號1之1所示之時間、地點,將2票共1000元之賄款轉交予附表五編號1之1「受賄選民」欄所示之 張弘 典(起訴書誤載為張榮昌未再將賄款轉交予其他人), 張弘典 亦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允諾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但張弘典未再轉知及轉交其餘賄款予其他家中親屬,前述未轉告及轉交部分因而均止於預備階段。嗣因檢警查察賄選甚嚴,張麥斯遂將上開發放所剩、尚未尋得可行賄有投票權人之部分款項4000元返還予張夜明,僅留存1萬4000元預備伺機行賄,惟未及發出,旋為警查獲(張麥斯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05年度選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罪刑;張榮昌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張弘典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則未據檢察官起訴或處分)。
二、案發後總計扣得之賄款如下:
㈠、張夜明7萬5000元(包含上述張森林、張麥斯返還予張夜明之2500元、4000元在內,係黃義興上開交付之20萬元扣除競選造勢活動支出之費用及交付張森林等人買票賄選之款項後,所剩餘用以預備行賄之賄款)、陳平和2000元(含陳平和收受之賄賂1000元及張素如事後返還予陳平和之賄款1000元)、張喜村3000元(含張喜村收受之賄賂2000元及所餘尚未發出之賄款1000元)、張麥斯1萬4000元(係張夜明交付、尚未及發出之賄款)。
㈡、附表一編號1、2、4;附表二編號1至9;附表三編號2至5、7至13、15;附表四編號1至3;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賄款金額。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義興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選訴字第23號卷第71、21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黃義興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義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字第3號卷第11至12、16至19、21至22頁,本院選訴字第23號卷第70至71、21
6、241至244頁),並有以下補強證據可佐:⒈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夜明、張森林、陳平和、張喜村、張麥斯
等人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中均證述上開犯罪事實屬實(張夜明部分見警4615號卷第14至15頁,選他字第54號卷第150至155、161至163、281至28
3、285至286頁,選偵字第12號卷第213頁,本院選訴字第22號卷第191至194、371頁,本院選訴字第23號卷第123、172、187至188頁;張森林部分見選他字第54號卷第48至55、61至62頁,本院選訴字第22號卷第135至138、371頁,本院選訴字第23號卷第123、172、188頁;陳平和部分見選他字第54號卷第77至78、80、181至1
85、199至201頁,選偵字第12號卷第138至141頁,本院選訴字第22號卷第256至257、372頁,本院選訴字第23號卷第123、127至135、172至173頁;張喜村部分見選他字第54號卷第186至188、200至201頁,本院選訴字第22號卷第138至139、372頁,本院選訴字第23號卷第123、188頁;張麥斯部分見選偵字第12號卷第45至46頁、48頁正反面,選他字第76號卷第44至45、47頁,本院選訴字第22號卷第139至140、372頁,本院選訴字第23號卷第123、173頁)。
⒉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9,附表三編
號1至3、7至7之1、9、11至13,附表四編號1至
3、附表編號1至1之1「受賄選民」、「是否轉交」欄所示之蔡永盛、張林秋香、張譚祖芳、林國中、蔡施月鵬、張鄧賢、張陳素霞、張家認、張吉藤、張堂和、施嘉長、施山麟、張堂春、張素如、張天上、張賜、趙國川、趙呂美惠、張蔡月桃、張金錐、張牽、張反、張林金絨、張水化、張五鍟、張榮昌、張弘典等人各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上開犯罪事實無訛(蔡永盛部分見選他字第54號卷第69至73頁;張林秋香部分見選他字第54號卷第136至139、141至142頁;張譚祖芳部分見選他字第54號卷第83至86頁;林國中部分見選他字第54號卷第8至11、13至14頁;蔡施月鵬部分見選他字第54號卷第18至21頁;張鄧賢部分見選他字第54號卷第264至265、268至269頁;張陳素霞部分見選他字第54號卷第25至26、34至35頁;張家認部分見選他字第54號卷第29至30、34至35頁;張吉藤部分見選他字第54號卷第97至99、101至102頁;張堂和部分見選他字第54號卷第106至107、109至110頁;施嘉長部分見選他字第54號卷第114至117、119至120頁;施山麟部分見選他字第54號卷第124至125、131至132頁;張堂春部分見選他字第54號卷第272至273、275至276頁;張素如部分見選他字第54號卷第90至95頁;張天上部分見選偵字第12號卷第55至56、58至59頁;張賜部分見選偵字第12號卷第64至65、67至68頁;趙國川部分見選偵字第12號卷第190至193頁;趙呂美惠部分見選偵字第12號卷第143至166頁;張蔡月桃部分見155至156、158至159頁;張金錐部分見選偵字第12號卷第168至169、171至172頁;張牽部分見選偵字第12號卷第176至179頁;張反部分見選偵字第12號卷第183至186頁;張林金絨部分見選他字第54號卷第217至219、226至227頁;張水化部分見選他字第54號卷第231至232、242至243頁;張五鍟部分見選他字第54號卷第251至252、259至260頁;張榮昌部分見選他字第76號卷第22至23、37頁正反面;張弘典部分見本院選訴字第23號卷第195至199頁)。
⒊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3、4與附表三編號4至6、8、10
、14至15「受賄選民」欄所示之尹蘇桂葉、張正耀、張忠勳、張陳彩月、林施悶、張林水菊、張顏淑𡟛、張輝銘、張讚等人分別於另案審理中,及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預備行賄之選民」欄所示之 林勇振 於警詢中證述上揭犯罪事實無誤(尹蘇桂葉部分見本院選訴字第22號卷第243、372頁;張正耀部分見本院選訴字第22號卷第194、372頁;張忠勳部分見本院選訴字第22號卷第257、28
4、372頁;張陳彩月、張林水菊、張顏淑𡟛、張讚部分見本院選訴字第22號卷第258、284、372頁;林施悶、張輝銘部分見本院選訴字第23號卷第137頁;林勇振部分見縣調站3720號卷第1至3頁)。
⒋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書(見警3807號卷第14至15、21至24、31至34、43至46頁,警4615號卷19至22頁,警4620號卷第10頁,警4914號卷第20至23、28、34至37、42、47、52至54、60至64、69至72頁,警4916號卷第69、70至75頁),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保管字第202、203、204、205、20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選偵字第13號卷第45、48、50、55頁,選偵字第125號卷第2頁),及本院105年度保管檢字第495、626、660、66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選訴字第22號卷第23至29、177、237、295頁),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選偵字第1
2、13、78號不起訴處分書與該署105年度偵字第1
3、73、77、78、79、80、101、109、1
23、129、1737號緩起訴處分書(見選偵字第13號卷第81至92頁),及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嘉義縣第183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張喜村涉嫌選罷法案受買人名冊、張夜明指認黃義興照片資料(見選偵字第12號卷第218之1至218之7頁,選他字第54號卷第156至158、190頁)等件存卷可稽。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應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行賄,部分尚在預備行求賄賂階段,亦僅論以行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黃義興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又被告透過證人張夜明直接、間接對證人張森林、陳平和、張喜村、附表一至五各該編號「受賄選民」欄所示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其交付賄賂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透過證人張夜明交付賄賂予證人張森林、陳平和、張喜村時, 委託渠 等轉告、轉交賄款予渠等各自有投票權之親屬部分;及交付賄賂予證人即如附表一至五各該編號「受賄選民」欄所示有投票權之人時,委託渠等轉告、轉交賄款予渠等各自有投票權之親屬、鄰居,而渠等未為轉告、轉交部分;及證人張夜明、張森林、張喜村、張麥斯尚存部分賄款未及覓得有投票權之人發放部分,均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原應犯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行賄罪,基於上開說明,亦僅論以一交付賄賂罪,不再另論預備行賄罪。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證人張夜明、張森林、張喜村、張麥斯前述尚存部分賄款未及發放部分,及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4之1與附表三編號4至6、10、14、15所示預備行賄犯行部分,及附表五編號1之1所示交付賄賂與預備行賄部分,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交付賄賂犯行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㈢、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參見)。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然如甲係分別邀約
乙、丙分別為不同之犯罪行為,則甲就其分別與乙、丙二人所共同實行之犯罪,固分別均為共同正犯,然乙、丙二人間,則僅就其與甲共同實行之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究不得謂乙對甲、丙間之犯罪行為或丙對甲、乙間之犯罪行為,仍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32年上字1905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惟按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其修法理由,係在於否定「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買票行賄罪,尚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就上揭交付賄賂予證人張森林、陳平和、張喜村、附表一編號1至4「受賄選民」欄所示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與證人張夜明有直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上開交付賄賂予證人即附表二至五各該編號「受賄選民」欄所示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與證人張夜明有直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分別與證人張森林、陳平和、張喜村、張麥斯有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惟被告就前揭述及之預備交付賄賂部分,因屬預備犯,依上說明,爰不依刑法第28條規定,與證人張夜明、張森林、陳平和、張喜村、張麥斯論以共同正犯。至證人張森林、陳平和、張喜村及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4、6至7、9,附表三編號1至7之1、10、12至15,附表四編號1至3,附表五編號1至1之1「受賄選民」欄所示有投票權之人,雖收受除自身1票500元以外其他親屬、鄰居之賄款,然衡諸一般通念,渠等應僅係基於幫助其親屬、鄰居之犯意而收受賄款,尚難認與被告、證人張夜明、張森林、陳平和、張喜村、張麥斯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而是否單一犯意或分別犯意?是否接續進行之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無密切關係?應就前後屆、不同公職、選舉區等方面觀察,如係同一屆、同一公職、同一選區,應視為單一犯意之接續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3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同一選舉透過證人張夜明等人先後多次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人,並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均係在密切接近上開立法委員選舉之一定時間、地點,持續對有投票權人實行之複次行為,應係基於在上開立法委員選舉中當選之單一犯意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㈤、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上開犯行,述之如前,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得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治安機關有鑑於此,每於選舉前利用各種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賄之決心,呼籲候選人及選民共同摒除賄選,然被告竟置若罔聞,僅因與林江釧屬同一政治派系,認選情不利林江釧,即行出資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或預備交付賄賂,約使投票權人投票予林江釧而為一定之行使,不僅敗壞選風,更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所為殊屬不該;⒉前僅曾於7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然為緩刑宣告,緩刑期滿未經撤銷,除此之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⒋所欲買票之對象、張數尚非至鉅,且於投票日前即為警查獲,尚未對選舉結果產生影響;⒌自述高級農工職業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已婚、育有1名女兒、平日與妻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選訴字第23號卷第245頁),及其年逾60歲、與妻子之身體健康狀況均屬不佳(參本院選訴字第23號卷第85、87頁之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曾於7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確定,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述之如前,其因民主觀念薄弱,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參酌其犯罪情節尚非至重,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彌補上開犯行對選舉風氣所造成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80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0小時。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
㈧、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宣告褫奪公權之「被褫奪之資格」與「褫奪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準此,被告所犯之罪既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並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為褫奪公權之宣告,且經審酌其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生之危害程度後,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5年。
四、關於沒收:
㈠、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準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上開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後,既未隨同修正,自不再適用,本案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㈢、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修正後刑法雖新增第38條之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然而,不論犯罪所得或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所以得逾越國家保障財產權之規定,而將沒收範圍擴張至第三人,依其立法理由觀之,目的均在防杜犯罪行為人將上述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透過移轉予第三人之方式,規避沒收之執行,造成預防犯罪之目的落空與顯失公平之情事,因而例外將沒收範圍擴張至第三人。是以,若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於第三人亦構成犯罪之情形下,得於該第三人犯罪行為案件中沒收,並無因移轉予第三人而使沒收無法執行之情況時,應無必要例外適用第三人沒收之規定,此方符上述立法意旨。
㈣、依據前揭說明,如行賄之人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該賄賂之所有權已移轉至收受賄賂者,而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允宜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案件中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且縱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自亦毋庸於交付賄賂之本案裁判中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第2589號判決意旨固表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檢察官若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法院仍應依該條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等旨,然因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後,本案賄賂之沒收既不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關於沒收規定,上開判決意旨在此應不適用,併此敘明)。是以:
⒈被告透過證人張夜明分別交付證人張森林、陳平和、張喜村
2500元、1000元、2000元,約使證人張森林、陳平和、張喜村及渠等親屬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賄賂,就證人張森林、陳平和、張喜村本身收受之賄賂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選訴字第22號判決, 於渠 等所犯收受賄賂罪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即不在本案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就證人張森林、陳平和、張喜村代其他親屬收受之賄賂部分,雖屬供被告預備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證人張森林、陳平和、張喜村,即非屬被告或證人張夜明所有,而屬證人張森林、陳平和、張喜村所有,因而經本院以105年度選訴字第22號判決,認應於渠等3人所犯收受賄賂罪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即不在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⒉被告透過證人張夜明:【附表一部分】①交付附表一編號1、2「受賄選民」欄所示蔡永盛、張林秋
香之賄賂,因該2人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應由檢察官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委託蔡永盛、張林秋香轉交其他親屬、鄰居之賄款,同上所述,已非被告或證人張夜明所有,而屬蔡永盛、張林秋香所有,亦應由檢察官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毋庸於被告本案所犯投票行賄罪項下宣告沒收。
②交付附表一編號3、4「受賄選民」欄所示尹蘇桂葉、張正
耀之賄賂(包括己身收受之賄賂及渠等代其他親屬收受之賄賂),已經本院以105年度選簡字第8號判決,在渠等2人所犯收受賄賂罪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即不在本案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透過證人張夜明經由證人張森林:【附表二部分】
交付附表二編號1至9「受賄選民」欄所示張譚祖芳、林國中、蔡施月鵬、張鄧賢、張陳素霞、張吉藤、張堂和、施嘉長、施山麟、張堂春之賄賂,因各該人等均已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依照上開說明,無論係各該人等本身收受之賄賂或代其他親屬、鄰居收受之賄賂,均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宣告沒收,毋庸在被告本案所犯投票行賄罪項下宣告沒收。
⒋被告透過證人張夜明經由證人陳平和:【附表三部分】①交付附表三編號2至3、7、7之1、9、11至13「受
賄選民」欄所示張天上、張賜、趙國川、趙呂美惠、張蔡月桃、張金錐、張牽、張反之賄賂,因上開人等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如前所述,亦應由檢察官就其等自身收受之賄賂或代其他親屬收受之賄賂,另行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1部分,詳下述㈤、⒊②)。
②交付附表三編號4至6、8、10、14至15「受賄選民
」欄所示張忠勳、張陳彩月、林施悶、張林水菊、張顏淑𡟛、張輝銘、 張讚之 賄賂(包括己身收受之賄賂或渠等代其他親屬收受之賄賂),已經本院以105年度選簡字第8號、105年度選簡字第9號判決,在渠等各所犯收受賄賂罪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即不在本案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
⒌被告透過證人張夜明經由證人張喜村:【附表四部分】
交付附表四編號1至3「受賄選民」欄所示張林金絨、張水化、張五鍟之賄賂,因上開3人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如前所述,亦應由檢察官就其等自身收受之賄賂及代其他親屬收受之賄賂,另行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⒍被告透過證人張夜明經由證人張麥斯:【附表五部分】
交付張榮昌之賄賂,因張榮昌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如前所述,亦應由檢察官就其自身收受之賄賂及代其他親屬收受之賄賂,另行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㈤、另查:⒈證人張夜明所交出經警查扣之7萬5000元(包含證人張
森林、張麥斯未及向特定選民行賄而返還予證人張夜明之2500元、4000元在內),係被告交付證人張夜明用以預備行賄之款項,固屬證人張夜明所有、供其預備犯罪所用之物,而為本院以105年度選訴字第22號判決,在張夜明所犯交付賄賂罪項下宣告沒收,然因預備犯並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適用,已如前述,爰不於被告本案所犯交付賄賂罪項下同予宣告沒收。此外,被告雖一共交付20萬元予證人張夜明,惟該等款項並非全部作為行賄選民之用,尚包括為候選人林江釧進行造勢活動之用,此據被告及證人張夜明一致供述明確,足認該20萬元款項扣除上開7萬5000元及交付他人賄選之款項後,所餘均已支出作為競選造勢活動之費用,則此部分既非行賄或預備行賄之款項,自與本案犯罪無涉,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⒉被告透過證人張夜明交付證人張森林之2萬元:①其中25
00元係證人張森林自身及代其親屬收受之賄賂,已經本院以105年度選訴字第22號判決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其中1萬2000元係證人張森林交付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選民之賄賂,應由檢察官另行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均無庸於被告本案所犯交付賄賂罪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已如前述。②其中3000元係給付證人張森林行賄選民之報酬,屬證人張森林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以105年度選訴字第22號判決,於證人張森林所犯交付賄賂罪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自無須於本案宣告沒收及追徵。③其餘2500元係證人張森林未及交付特定選民而返還予證人張夜明之預備行賄款項,已回復為證人張夜明所有、且係供證人張夜明預備行賄犯罪所用之物,且經證人張夜明提出交予警方查扣(含在上開7萬5000元內),然稽上關於預備犯無刑法第28條規定適用之說明,此部分亦無庸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⒊被告透過證人張夜明交付證人陳平和之2萬3000元:①
其中1000元係證人陳平和己身收受及代其親屬收受之賄賂,已經本院以105年度選訴字第22號判決予以宣告沒收;其中2萬1000元係證人陳平和交付附表三編號2至15所示選民之賄賂,均應由檢察官另行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無庸於被告本案所犯交付賄賂罪項下宣告沒收,述之如前。②其餘1000元係證人陳平和交付附表三編號1所示選民張素如之賄款,然張素如嗣後又返還予證人陳平和,經證人陳平和提出扣案,屬證人陳平和所有、供交付賄賂犯罪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於被告及證人張夜明、陳平和各所犯交付賄賂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2號判決同已就張夜明、陳平和部分宣告沒收),因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情形,自無庸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透過證人張夜明交付證人張喜村之1萬1000元:①
其中2000元係證人張喜村自身收受及代其親屬收受之賄賂,已經本院以105年度選訴字第22號判決予以宣告沒收;其中5000元係證人張喜村交付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選民之賄賂,應由檢察官另行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均無庸於被告本案所犯交付賄賂罪項下宣告沒收,已如前述。②其中3000元係給付證人張喜村行賄選民之報酬,屬證人張喜村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以105年度選訴字第22號判決,於證人張喜村所犯交付賄賂罪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③其餘1000元係證人張喜村未及發放、所餘用以預備行賄之款項,固屬證人張喜村所有、供其預備犯罪所用之物,而為本院以105年度選訴字第22號判決,在張喜村所犯交付賄賂罪項下宣告沒收,然因預備犯並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適用,已如前述,爰不於被告本案所犯交付賄賂罪項下同予宣告沒收。
⒌被告透過證人張夜明交付證人張麥斯之2萬元:①其中20
00元係證人張麥斯交付附表五所示選民張榮昌之賄賂,應由檢察官另行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無庸於被告本案所犯交付賄賂罪項下宣告沒收,已如前述。②其中4000元係證人張麥斯尚未發放而先行返還予證人張夜明之預備行賄款項,已回復為證人張夜明所有、且係供證人張夜明預備行賄犯罪所用之物,且經證人張夜明提出為警查扣(含在上開7萬5000元內),然稽上關於預備犯無刑法第28條規定適用之說明,此部分亦無庸於本案中宣告沒收。③其餘1萬4000元係證人張麥斯未及發放、所餘用以預備行賄之款項,固屬證人張麥斯所有、供其預備犯罪所用之物,而為本院以105年度選訴字第22號判決,在張麥斯所犯交付賄賂罪項下宣告沒收,惟因預備犯並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適用,已如前述,爰不於被告本案所犯交付賄賂罪項下同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康敏郎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表一:張夜明自行交付賄賂部分┌─┬───────┬────┬───────┬──┬────┬──────────┐│編│受賄選民│交付賄賂│交付賄賂地點│總計│交付金額│是否轉交││號├───────┤時間││票數│├──────────┤││預備行賄之選民│││││有無查扣│├─┼───────┼────┼───────┼──┼────┼──────────┤│1│蔡永盛│105年│嘉義縣鹿草鄉重│7票│3500│未轉告及轉交其他有投││├───────┤1月6日│寮村「有應公廟││元│票權之親屬。│││家中有投票權之│上午7時│」前││├──────────┤││親屬6人│許││││已查扣。│├─┼───────┼────┼───────┼──┼────┼──────────┤│2│張林秋香│105年│張林秋香位於嘉│2票│1000│未轉告及轉交其他有投││├───────┤1月5日│義縣鹿草鄉重寮││元│票權之親屬。│││家中有投票權之│或6日晚│村中寮128號││├──────────┤││親屬1人│間某時許│之2之住處│││已查扣。│├─┼───────┼────┼───────┼──┼────┼──────────┤│3│尹蘇桂葉│105年│尹蘇桂葉位於嘉│4票│2000│未轉告及轉交其他有投││├───────┤1月5日│義縣鹿草鄉重寮││元│票權之親屬、鄰居。│││有投票權之家中│或6日晚│村中寮172號││├──────────┤││親屬1人,及有│間某時許│之5(起訴書漏│││未查扣。│││投票權之隔壁鄰││載「之5」)之││││││居林勇振暨其親││住處││││││屬共2人││││││├─┼───────┼────┼───────┼──┼────┼──────────┤│4│張正耀(原名張│105年│張正耀位於嘉義│5票│2500│未轉告及轉交其他有投│││正瀅)│1月5日│縣鹿草鄉重寮村││元│票權之親屬。││├───────┤或6日晚│中寮82號之住││├──────────┤││家中有投票權之│間某時許│處│││已查扣。│││親屬4人││││││└─┴───────┴────┴───────┴──┴────┴──────────┘附表二:張夜明經由張森林交付賄賂部分┌─┬───────┬────┬───────┬──┬────┬──────────┐│編│受賄選民│交付賄賂│交付賄賂地點│票數│交付金額│是否轉交││號├───────┤時間│││├──────────┤││預備行賄之選民│││││有無查扣│├─┼───────┼────┼───────┼──┼────┼──────────┤│1│張譚祖芳│105年│嘉義縣鹿草鄉重│4票│2000│未轉告及轉交其他有投││├───────┤1月上旬│寮村某處││元(起訴│票權之親屬。│││家中有投票權之│某日│││書誤載為├──────────┤││親屬3人││││1500│已查扣。│││││││元)││├─┼───────┼────┼───────┼──┼────┼──────────┤│2│林國中│105年│林國中位於嘉義│2票│1000│未轉告及轉交其他有投││├───────┤1月7日│縣鹿草鄉重寮村││元│票權之親屬。│││家中有投票權之│下午6時│中寮71號之住││├──────────┤││親屬1人│許│處│││已查扣。│├─┼───────┼────┼───────┼──┼────┼──────────┤│3│蔡施月鵬│105年│蔡施月鵬位於嘉│4票│2000│未轉告及轉交其他有投││├───────┤1月上旬│義縣鹿草鄉重寮││元│票權之親屬。│││家中有投票權之│某日│村中寮92號之││├──────────┤││親屬3人││住處│││已查扣。│├─┼───────┼────┼───────┼──┼────┼──────────┤│4│張鄧賢│105年│張鄧賢位於嘉義│3票│1500│未轉告及轉交家中有投││├───────┤1月8日│縣鹿草鄉重寮村│(原│元(原收│票權之親屬(原收6票│││有投票權之家中│上午某時│中寮89號之住│係6│3000│共3000元,已轉交│││親屬2人│許│處│票)│元)│3票共1500元予具││││││││有親戚關係之隔壁鄰居││││││││張陳素霞)。│││││││├──────────┤│││││││已查扣。│├─┼───────┼────┼───────┼──┼────┼──────────┤│4│張陳素霞│105年│張陳素霞位於嘉│3票│1500│係由張鄧賢轉交,張陳││之├───────┤1月8日│義縣鹿草鄉重寮││元│素霞收受後,僅將其中││1│家中有投票權之│上午某時│村中寮88號之│││500元轉交予其不知│││親屬2人│許│住處│││情之子張家認,未再將││││││││其餘500元賄款轉交││││││││另名親屬。│││││││├──────────┤│││││││已查扣。│├─┼───────┼────┼───────┼──┼────┼──────────┤│5│張吉藤│105年│張吉藤位於嘉義│1票│500元│無。││├───────┤1月上旬│縣鹿草鄉重寮村││├──────────┤││(無)│某日晚間│中寮81號之住│││已查扣。││││某時許│處││││├─┼───────┼────┼───────┼──┼────┼──────────┤│6│張堂和│105年│張堂和位於嘉義│2票│1000│未轉告及轉交其他有投││├───────┤1月6日│縣鹿草鄉重寮村││元│票權之親屬。│││家中有投票權之│某時許│中寮81號之1││├──────────┤││親屬1人││之住處│││已查扣。│├─┼───────┼────┼───────┼──┼────┼──────────┤│7│施嘉長│105年│施嘉長位於嘉義│2票│1000│未轉告及轉交其他有投││├───────┤1月6日│縣鹿草鄉重寮村││元│票權之親屬。│││家中有投票權之│晚間7時│中寮114號之││├──────────┤││親屬1人│許│住處│││已查扣。│├─┼───────┼────┼───────┼──┼────┼──────────┤│8│施山麟│105年│施山麟位於嘉義│1票│500元│無。││├───────┤1月上旬│縣鹿草鄉重寮村││├──────────┤││(無)│某日晚間│中寮143號之│││已查扣。││││6、7時│住處│││││││許│││││├─┼───────┼────┼───────┼──┼────┼──────────┤│9│張堂春│105年│張堂春位於嘉義│2票│1000│未轉告及轉交其他有投││├───────┤1月6、│縣鹿草鄉重寮村││元│票權之親屬。│││家中有投票權之│7日晚間│中寮81號之住││├──────────┤││親屬1人│8時許│處│││已查扣。│└─┴───────┴────┴───────┴──┴────┴──────────┘附表三:張夜明經由陳平和交付賄賂部分┌─┬───────┬────┬───────┬──┬────┬──────────┐│編│受賄選民│交付賄賂│交付賄賂地點│票數│交付金額│是否轉交││號├───────┤時間│││├──────────┤││預備行賄之選民│││││有無查扣│├─┼───────┼────┼───────┼──┼────┼──────────┤│1│張素如│105年│張素如位於嘉義│2票│1000│未轉告及轉交其他有投││├───────┤1月7日│縣鹿草鄉重寮村││元│票權之親屬。│││家中有投票權之│上午某時│中寮113號之││├──────────┤││親屬1人│許│2之住處│││張素如嗣後於105年││││││││1月9日將其所收受之││││││││賄款1000元返還予││││││││陳平和,已查扣。│├─┼───────┼────┼───────┼──┼────┼──────────┤│2│張天上│105年│張天上位於嘉義│3票│1500│未轉告及轉交其他有投││├───────┤1月7日│縣鹿草鄉重寮村││元│票權之親屬。│││家中有投票權之│上午某時│中寮60號之7││├──────────┤││親屬2人│許│之住處│││已查扣。│├─┼───────┼────┼───────┼──┼────┼──────────┤│3│張賜│105年│將右列金錢放在│4票│2000│未轉告及轉交其他有投││├───────┤1月7日│張賜位於嘉義縣││元│票權之親屬。│││家中有投票權之│上午某時│鹿草鄉重寮村中││├──────────┤││親屬3人│許│寮60號之2之│││已查扣。│││││住處││││││├────┼───────┤││││││同年1月│在張賜耕作土地│││││││8日下午│附近某處,告以│││││││某時許│上開金錢係用以││││││││向其及其家中親││││││││屬買票││││├─┼───────┼────┼───────┼──┼────┼──────────┤│4│張忠勳│105年│張忠勳位於嘉義│5票│2500│未轉告及轉交其他有投││├───────┤1月7日│縣鹿草鄉重寮村││0元│票權之親屬。│││家中有投票權之│上午某時│中寮45號之住││├──────────┤││親屬4人│許│處│││已查扣。│├─┼───────┼────┼───────┼──┼────┼──────────┤│5│張陳彩月│105年│張陳彩月位於嘉│3票│1500│未轉告及轉交其他有投││├───────┤1月7日│義縣鹿草鄉重寮││元│票權之親屬。│││家中有投票權之│上午某時│村中寮44號之││├──────────┤││親屬2人│許│1之住處│││已查扣。│├─┼───────┼────┼───────┼──┼────┼──────────┤│6│林施悶│105年│林施悶位於嘉義│2票│1000│未轉告及轉交其他有投││├───────┤1月7日│縣鹿草鄉重寮村││元│票權之親屬。│││家中有投票權之│上午某時│中寮60號之5││├──────────┤││親屬1人│許│之住處│││未查扣。│├─┼───────┼────┼───────┼──┼────┼──────────┤│7│趙國川│105年│趙國川位於嘉義│3票│1500│未轉告及轉交家中有投││├───────┤1月7日│縣鹿草鄉重寮村│(原│元(原收│票權之親屬(原收6票│││家中有投票權之│上午某時│中寮60號之6│係6│3000│共3000元,已轉交│││親屬2人│許│之住處│票)│元)│3票共1500元予其││││││││兄嫂趙呂美惠)。│││││││├──────────┤│││││││已查扣。│├─┼───────┼────┼───────┼──┼────┼──────────┤│7│趙呂美惠│105年│趙呂美惠位於嘉│3票│1500│係由趙國川轉交,趙呂││之├───────┤1月16│義縣鹿草鄉重寮││元│美惠收受後,並未再轉││1│家中有投票權之│日某時許│村中寮60號之│││知及轉交其他有投票權│││親屬2人││6之住處│││之親屬。│││││││├──────────┤│││││││均已查扣。│├─┼───────┼────┼───────┼──┼────┼──────────┤│8│張林水菊│105年│張林水菊位於嘉│1票│500元│無。││├───────┤1月上旬│義縣鹿草鄉重寮││├──────────┤││無│某日│村中寮44號之│││已查扣。│││││住處││││├─┼───────┼────┼───────┼──┼────┼──────────┤│9│張蔡月桃│105年│張蔡月桃位於嘉│1票│500元│無。││├───────┤1月7日│義縣鹿草鄉重寮││├──────────┤││無│上午5時│村中寮60號之│││已查扣。││││30分許│1之住處││││├─┼───────┼────┼───────┼──┼────┼──────────┤│1│張顏淑𡟛│105年│張顏淑𡟛位於嘉│2票│1000│未轉告及轉交其他有投││0├───────┤1月7日│義縣鹿草鄉重寮│(起│元│票權之親屬。│││家中有投票權之│上午某時│村中寮13號之│訴書│├──────────┤││親屬1人(起訴│許│8之居處│誤載││已查扣。│││書誤載為4人)│││為5││││││││票)│││├─┼───────┼────┼───────┼──┼────┼──────────┤│1│張金錐│105年│張金錐位於嘉義│1票│500元│無。││1├───────┤1月7日│縣鹿草鄉重寮村││├──────────┤││無│上午某時│中寮60號之7│││已查扣。││││許│之住處││││├─┼───────┼────┼───────┼──┼────┼──────────┤│1│張牽│105年│張牽位於嘉義縣│3票│1500│未轉告及轉交其他有投││2├───────┤1月7日│鹿草鄉重寮村中││元│票權之親屬。│││家中有投票權之│上午某時│寮60號之2之││├──────────┤││親屬2人│許│住處│││已查扣。│├─┼───────┼────┼───────┼──┼────┼──────────┤│1│張反│105年│張反位於嘉義縣│4票│2000│未轉告及轉交其他有投││3├───────┤1月7日│鹿草鄉重寮村中││元│票權之親屬。│││家中有投票權之│上午某時│寮60號之4之││├──────────┤││親屬3人│許│住處│││已查扣。│├─┼───────┼────┼───────┼──┼────┼──────────┤│1│張輝銘│105年│張輝銘位於嘉義│2票│1000│未轉告及轉交其他有投││4├───────┤1月7日│縣鹿草鄉重寮村││元│票權之親屬。│││家中有投票權之│上午某時│中寮58號之住││├──────────┤││親屬1人│許│處│││未查扣。│├─┼───────┼────┼───────┼──┼────┼──────────┤│1│張讚│105年│張讚位於嘉義縣│5票│2500│未轉告及轉交其他有投││5├───────┤1月7日│鹿草鄉重寮村中││元│票權之親屬。│││家中有投票權之│上午某時│寮60號之7之││├──────────┤││親屬4人│許│住處│││已查扣。│└─┴───────┴────┴───────┴──┴────┴──────────┘附表四:張夜明經由張喜村交付賄賂部分┌─┬───────┬────┬───────┬──┬────┬──────────┐│編│受賄選民│交付賄賂│交付賄賂地點│票數│交付金額│是否轉交││號├───────┤時間│││├──────────┤││預備行賄之選民│││││有無查扣│├─┼───────┼────┼───────┼──┼────┼──────────┤│1│張林金絨│105年│張林金絨位於嘉│4票│2000│未轉告及轉交其他有投││├───────┤1月7日│義縣鹿草鄉重寮││元│票權之親屬。│││家中有投票權之│上午11│村中寮35號之││├──────────┤││親屬3人│時許│住處│││已查扣。│├─┼───────┼────┼───────┼──┼────┼──────────┤│2│張水化│105年│張水化位於嘉義│2票│1000│未轉告及轉交其他有投││├───────┤1月6日│縣鹿草鄉重寮村││元│票權之親屬。│││家中有投票權之│上午8時│中寮38之1號││├──────────┤││親屬1人│許│之住處│││已查扣。│├─┼───────┼────┼───────┼──┼────┼──────────┤│3│張五鍟│105年│張五鍟位於嘉義│4票│2000│未轉告及轉交其他有投││├───────┤1月6日│縣鹿草鄉重寮村││元│票權之親屬。│││家中有投票權之│上午8時│中寮20號之住││├──────────┤││親屬3人│許│處│││已查扣。│└─┴───────┴────┴───────┴──┴────┴──────────┘附表五:張夜明經由張麥斯交付賄賂部分┌─┬───────┬────┬───────┬──┬────┬──────────┐│編│受賄選民│交付賄賂│交付賄賂地點│票數│交付金額│是否轉交││號├───────┤時間│││├──────────┤││預備行賄之選民│││││有無查扣│├─┼───────┼────┼───────┼──┼────┼──────────┤│1│張榮昌│105年│張榮昌位於嘉義│2票│1000│未轉告及轉交家中有投││├───────┤1月6日│縣鹿草鄉重寮村│(原│元(原收│票權之親屬(原收4票│││家中有投票權之│晚間7時│中寮68號之住│係4│2000│共2000元,已轉交│││親屬1人│許│處│票)│元)│2票共1000元予其││││││││子張弘典)。│││││││├──────────┤│││││││已查扣。│├─┼───────┼────┼───────┼──┼────┼──────────┤│1│張弘典│105年│張弘典位於嘉義│2票│1000│係由張榮昌轉交,張弘││之├───────┤1月6日│縣鹿草鄉重寮村││元│典收受後,並未再轉知││1│家中有投票權之│晚間7時│中寮68號之住│││及轉交其他有投票權之│││親屬1人│許│處│││親屬。│││││││├──────────┤│││││││未查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