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筆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80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世筆係職業小客車司機,以駕駛計程車為職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年
1月1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往文化五路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8時許,途經該路段與復興一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擦撞前方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告訴人 盛耀鋐 ,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左眉撕裂傷及下巴撕裂傷等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立即親自將告訴人送醫。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前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578號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李敬之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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