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軒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451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
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家庭暴力之慣犯,讓告訴人每天過著提心吊膽的日子,身心備受煎熬,而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實係因不堪被告再繼續對告訴人為家暴行為,原審忽略告訴人長期飽受家暴之痛苦,而僅就醫院開立之驗傷單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十分嚴重,而為被告輕判之理由,顯屬不當。另被告於審判過程罔顧告訴人診斷書已明載告訴人受有挫傷或鈍傷之結果,仍飾詞狡辯告訴人並無明顯外傷,案發後亦未對告訴人表示悔意並彌補告訴人之傷害,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拘役刑,此就被告之危害行為及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權衡而言,顯然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請將原判決撤銷,對被告科以適當之刑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原審判決於理由中已敘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本應和睦相處,相互包容,遇有糾紛及爭吵,理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包容態度解決,卻因雙方個性之差異,常因細故頻生口角,進而演變被告對告訴人施加暴力,導致雙方感情破裂,無法彌補之傷痕,被告因而對告訴人為前揭恐嚇、傷害等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及受有傷勢,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兼告訴人因此受之傷害,並非十分嚴重,被告犯後雖坦承上述恐嚇告訴人之行為,惟否認傷害告訴人成傷之事實,尚難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及本案因告訴人之堅持告訴,以致被告無法與其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自承受過成建築碩工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建築師之工作(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15日、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拘役5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未逾法定刑度,實難認有明顯失之過輕之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雖以認原審未審酌告訴人長期受被告家庭暴力之傷害,且被告並未坦承傷害之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輕等語;惟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上述上訴理由所指被告坦承恐嚇告訴人之行為,然否認傷害告訴人成傷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餘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或傷害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頁),且刑法第57條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係指本案犯罪所致生之危險或損害而定,並非泛指其餘未經告訴或起訴判刑之其餘犯罪,故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云云,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戚英英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陳淑芳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4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梁宵良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16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渠等平日屢因細故發生口角,於民國105年6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15樓之1住處,雙方因筆記型電腦使用等問題發生口角,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乙○○恫稱:「要不要我現在打妳!妳現在馬上去報案!」等語,致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乙○○之身體安全。
二、甲○○於105年6月16日下午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乙○○從臺中市豐原區工地返回上開住處途中,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甲○○竟另基於傷害之故意,行駛在臺中市○○路右轉大墩四街,前往上開住處地下停車場之沿途,先向乙○○恐嚇稱:「怎麼樣?妳要怎麼樣?我就是要讓妳去驗傷啊!」「我就是要讓妳去驗傷、妳要怎麼樣啊!我等下打到妳讓妳去驗傷!」等語,隨即以右手接續捶打乙○○之左手臂數下,致乙○○受有左上臂鈍傷、急性周邊重度疼痛之傷害,並使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乙○○之安全。
三、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先後2次恐嚇告訴人乙○○之犯罪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告訴人有因其徒手毆打,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鈍傷、急性周邊重度疼痛之犯行,辯稱:我不記得我打了告訴人幾下,因為我在開車所以基本上沒有用力,我只是希望她不要繼續剌激我的情緒。檢察官起訴內容是根據病歷所載的鈍傷,但針對同一事實醫生所登載的病歷及驗傷單並不吻合。所以我不認告訴人真的有受傷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書,主要是依告訴人之陳述,而診斷書上醫生亦記載無明顯外傷,但被害人主張其有疼痛。 林新 醫院回函說告訴人是有左上臂痛還有發紅,與偵查中所提出左上臂痛是相同的,但是病歷內容提到護理紀錄有鈍傷,但林新醫院回函有挫傷,二者有前後有不一致情形,被害人主述說有疼痛或發紅是否為刑法上傷害請斟酌等語。
二、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105年6月16日下午17時,在我住處的停車場車內(甲○○開車載我從一樓到地下二樓),因為我與甲○○在車內有口角言談不和,甲○○在車內以左手開車,用右手拳搥擊我的上臂數下,想要逼我離婚,而且還恐嚇我說要將我打到去驗傷,要跟我離婚,我我當時很害怕等語(見偵卷第5頁);另於偵查時證述:當天中午就我和被告就已經發生爭執,下午五點我請被告從豐原工地開車載我回家,接近我們住處要開往地下停車場路上,被告就在車上以右手用力打我的左上臂,還出言要把我打到去驗傷為止。該次事發經過我有錄音起來。(今日庭呈告訴狀犯罪事實二的部分,是指被告於105年6月16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住家與你發生爭吵,爭吵過程中對你說「要不要我現在打你」這句話嗎?)是。(上開經過情形?)也是因為筆電事情發生爭吵,爭吵過程中他就一直提到要離婚,詳細爭吵過程如證一的錄音譯文所示。該次我有將過程錄音下來。(被告於105年6月16日上午爭吵時說要不要我現在去打你!要不要我打你!你聽了會害怕嗎?)會。(當天下午他在車上說要打到你去驗傷你會害怕嗎?)非常害怕等語(見偵卷第20頁正反面)綦詳,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承確有上述2次恐嚇告訴人,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左上手臂數下等事實(見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正反面、第71頁)大致相符,並有林新醫院所出具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7頁正反面)、105年6月16日上午10時24分起錄音譯文(見偵卷第27頁至第38頁)、105年6月16日下午5時2分起錄音譯文(見偵卷第42頁至第48頁)、本院10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20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見偵卷第58頁至第59頁)、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05年10月28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050000551號函(見偵卷第64頁)暨告訴人之病歷影本(見偵卷第65頁至第71頁)、本院105暫家護抗171號民事裁定(見偵卷第81頁至第83頁)、本院106年度家護字第1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4頁)各1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犯意,先後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及接續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左上臂數下,致其受有上述傷勢等事實,昭昭甚明,洵足認定。
(二)雖被告及辯護人以前揭置辯云云。惟查,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以右手徒手打告訴人之左上臂數下等節(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不諱,則衡諸常情而言,若被告未持任何尖銳或其他堅硬器物傷害告訴人,其單純以右手之拳頭或手刀等方式搥擊、劈砍被告之左手上臂,則在告訴人之左上臂,其所留下之傷勢,不論醫師在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或急診病歷上記載「左上臂疼痛」、「左上臂痛」、「被毆傷致上肢(左上臂)鈍傷、急性周邊重度疼痛」;或告訴人之病歷所以英文所記載之內容,翻譯成中文係「左上臂痛及發紅」等文字敘述告訴人之受傷之情形及外觀,均符合被告所自承以上述方法傷害告訴人,客觀上所容易造成傷痕之情節契合,自無疑義,此觀本院函詢林新醫院結果:「 吳君 (本案按即告訴人乙○○)之急診病歷與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一致,為左上臂挫傷:病歷內容之英文為左上臂痛及發紅」等節益明,此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06年8月10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060000453號函(見本院卷第49頁)及其檢附告訴人之病歷(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6頁)1份可參。是以,被告否認有因毆打告訴人致其成傷云云,自與證據不符,無法採信。
(三)次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臺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先後,對告訴人恐嚇稱「要不要我現在打妳!妳現在馬上去報案!」「怎麼樣?妳要怎麼樣?我就是要讓妳去驗傷啊!」「我就是要讓妳去驗傷、妳要怎麼樣啊!我等下打到妳讓妳去驗傷!」等語,被告所為足令一般人面臨此情況,均會感覺身體之安全受到威脅,衡情已足以生危害於告訴人之身體安全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未有傷害告訴人成傷,不構成傷害罪云云,無非事後飾卸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告訴人之夫,業據被告及告訴人 陳明 在卷,是以,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並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應依刑法第
305條、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密接時間,徒手接續毆打告訴人之左上臂數下之傷害行為,為接續犯。
(三)又犯罪行為之各階段行為如均成立犯罪,其低度犯罪行為為高度犯罪行為所吸收而不另成立犯罪者,必其各犯行間,係基於一個犯罪之故意而接續為之,始有吸收關係之適用,如係犯意各別之數個犯罪行為,則無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或危險犯為實害犯所吸收可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49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載之犯行,係基於一個傷害目的之犯罪意思,先出言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後,隨即進而實施接續毆打告訴人之加害行為,已如前述,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為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傷害實害行為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公訴人認係另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尚有未洽。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本應和睦相處,相互包容,遇有糾紛及爭吵,理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包容態度解決,卻因雙方個性之差異,常因細故頻生口角,進而演變被告對告訴人施加暴力,導致雙方感情破裂,無法彌補之傷痕,被告因而對告訴人為前揭恐嚇、傷害等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及受有上傷勢,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兼告訴人因此受之傷害,並非十分嚴重,被告犯後雖坦承上述恐嚇告訴人之行為,惟否認傷害告訴人成傷之事實,尚難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及本案因告訴人之堅持告訴,以致被告無法與其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自承受過成建築碩工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建築師之工作(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