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奕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奕松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蔡奕松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1月8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受刑人蔡奕松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上開各罪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4、5、6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3、7、8、9、10、11、12、13、14、15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1月8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暨如附表編號1至14各罪前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確定等情,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5、6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1、3、7、8、9、10、11、12、13、14、15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103年6月29日│103年12月1日│103年6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偵│臺中地檢104年度偵│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年度及案號│字第26696號│字第6052號│字第19226號│├───┬────┼─────────┼─────────┼─────────┤│最後│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778│104年度審簡字第624│103年度易字第2460││││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5月29日│104年7月13日│104年4月29日│├───┼────┼─────────┼─────────┼─────────┤│確定│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778│104年度審簡字第624│103年度易字第2460││││號│號│號││├────┼─────────┼─────────┼─────────┤││判決確定│104年6月29日│104年8月10日│104年8月11日││判決│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得易科罰金、得易服│不得易科罰金、不得││、得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臺中地檢104年度執│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9664號│字第11802號│字第12360號││├─────────┴─────────┴─────────┤││編號1至14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6執更3182號)│└────────┴─────────────────────────────┘┌────────┬─────────┬─────────┬─────────┐│編號│4│5│6│├────────┼─────────┼─────────┼─────────┤│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3年6月27日│104年5月20日│104年4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4年度偵│臺中地檢104年度毒│臺中地檢104年度毒││年度及案號│緝字第59號│偵字第1826號│偵字第1454號│├───┬────┼─────────┼─────────┼─────────┤│最後│法院│彰化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4年度簡字第834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12│104年度審簡字第681│││││1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8月18日│104年10月12日│104年8月31日│├───┼────┼─────────┼─────────┼─────────┤│確定│法院│彰化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4年度簡字第834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12│103年度審簡字第681│││││1號│號││├────┼─────────┼─────────┼─────────┤││判決確定│104年9月12日│104年11月2日│104年11月9日││判決│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得易科罰金、得易││、易服社會勞動之│社會勞動│社會勞動│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臺中地檢104年度執│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806號│字第15738號│字第16699號││├─────────┴─────────┴─────────┤││編號1至14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6執更3182號)│└────────┴─────────────────────────────┘┌────────┬─────────┬─────────┬─────────┐│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4年5月28日│103年4月12日│104年1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毒│臺中地檢104年度偵│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年度及案號│偵字第1461號│字第11575號│字第27142、28701號│├───┬────┼─────────┼─────────┼─────────┤│最後│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38│104年度審易字第264│105年度審訴字第170││││9號│1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1月12日│104年12月10日│105年3月8日│├───┼────┼─────────┼─────────┼─────────┤│確定│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38│104年度審易字第264│105年度審訴字第170││││9號│1號│號││├────┼─────────┼─────────┼─────────┤││判決確定│104年12月7日│105年1月11日│105年3月28日││判決│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不得易科罰金、不得│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臺中地檢105年度執│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39號│字第1933號│字第7101號││├─────────┴─────────┴─────────┤││編號1至14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6執更3182號)│└────────┴─────────────────────────────┘┌────────┬─────────┬─────────┬─────────┐│編號│10│11│12│├────────┼─────────┼─────────┼─────────┤│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4年1月4日│104年2月20日│104年3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偵│臺中地檢104年度偵│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年度及案號│字第27142、28701號│字第11053號│字第13053號││││││├───┬────┼─────────┼─────────┼─────────┤│最後│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70│105年度易字第184號│105年度易字第379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3月8日│105年6月22日│105年6月15日│├───┼────┼─────────┼─────────┼─────────┤│確定│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70│105年度易字第184號│105年度易字第379號││││號││││├────┼─────────┼─────────┼─────────┤││判決確定│105年3月28日│105年7月25日│105年7月11日││判決│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不得易科罰金、不得│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臺中地檢105年度執│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7101號│字第11947號│字第13323號││├─────────┴─────────┴─────────┤││編號1至14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6執更3182號)│└────────┴─────────────────────────────┘┌────────┬─────────┬─────────┬─────────┐│編號│13│14│15│├────────┼─────────┼─────────┼─────────┤│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4年3月15日│104年3月11日│104年1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偵│臺中地檢104年度偵│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年度及案號│字第13053號│字第13053號│字第29307號│├───┬────┼─────────┼─────────┼─────────┤│最後│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案號│105年度易字第379號│105年度易字第379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13││││││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6月15日│105年6月15日│106年11月22日│├───┼────┼─────────┼─────────┼─────────┤│確定│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案號│105年度易字第379號│105年度易字第379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135號││├────┼─────────┼─────────┼─────────┤││判決確定│105年7月11日│105年7月11日│106年11月22日││判決│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不得易科罰金、不得│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3323號│字第13323號│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424號││├─────────┴─────────┤│││編號1至14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6執││││更318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