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302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1319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佳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96號、第441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19號、106年度偵字第1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對德興國小)、編號2(對 陸豐 國小)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洪○安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對湖南國小)駁回。
附表編號2、3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洪○ 安前 於民國(下同)99年、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4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1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洪○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105年11月5日(週六)晚間8時許,騎乘自己名下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位於彰化縣○○鄉○○巷00號之德興國小,穿過樹籬進入校園內,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鐵鎚各1支,竊取置放於樓梯上之止滑銅條2支得手,嗣後變賣新臺幣(下同)300元。
㈡又於105年11月27日(週日)晚間6時39分許,騎乘上開重型
機車,前往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之 陸豐國小 ,翻越具有防閑功能之圍牆進入校園內,洪○安即持前開螺絲起子、鐵鎚為工具,竊取置放於樓梯上之止滑銅條3支得手,嗣後變賣450元。行竊過程被監視錄影器拍下,並拍得車牌號碼「000-000」,嗣經警方依據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㈢另於105年12月17日(週六)凌晨3時42分許,騎乘上開重型
機車,前往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湖南國小,翻越具有防閑功能之圍牆進入校園內,洪○安即持前開螺絲起子、鐵鎚為工具,竊取置放於樓梯上之止滑銅條共13條(重約20公斤),得手後,將止滑銅條裝入其攜帶之帆布袋內,騎乘前開機車離去,且以1,400元之價格,將之出售給資源回收業者 徐啟騰 。行竊過程被監視錄影器拍下,並拍得車牌號碼「000-000」,嗣經警方依據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三、警方依據陸豐國小、湖南國小報案,申請搜索票,於105年12月24日前往洪○安住處搜索,查扣鐵鎚一支、螺絲起子一支。洪○安在105年12月29日警訊中另自首犯下上述德興國小竊盜案。
四、案經德興國小、陸豐國小、湖南國小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溪湖分局提出告訴,並由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但依據其於準備程序
中,對本案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8頁背面),檢察官復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安於偵查、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619號偵卷第4-6頁、66-67頁;1698號偵卷第4-6頁、第64頁、原審396號卷第20頁背面、本院1302號卷第37-38頁),核與證人即德興國小總務主任林○怡、陸豐國小總務主任蒲○閔、湖南國小教務主任楊○興、徐○騰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資源回收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扣案之鐵鎚1支及螺絲起子1支在卷可以佐證,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扣案鐵鎚一支、螺絲起子一支,質地堅硬,鐵鎚有相當重量
,起子尖銳,均足以傷人,構成兇器無誤。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二㈠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另認被告穿過樹籬進入校園內行竊,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牆垣竊盜罪,但依卷內照片顯示(見1698號卷第35頁),該樹籬高度不高,樹跟樹中間尚有縫隙,非常容易穿越,難認有任何防閑之功能,該樹籬應該○○○區○○路與校園範圍所用,公訴人前揭認定,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㈡㈢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逾越牆垣(學校圍牆)、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又被告所犯上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㈣另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之前科執行經過,甫於105年1月9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對德興國小竊盜之犯行、於犯罪後
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全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其於警詢供陳明確(參1698號卷第5-6頁警詢筆錄),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6年6月1日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職務報告書存卷(見原審卷第28頁)可查,至為明確,而堪認定,可認被告已生悔悟之心,經裁量後,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部分撤銷改判、部分維持,及本院之判斷:㈠原審判決對事實二㈠、㈡之犯行均認係加重竊盜罪,固非無
見,但然原審判決還是有錯誤之處,①原審就附表編號1德興國小部分,犯罪時間為105年11月5日(週六),被告於105年12月29日警訊時自首另涉及德興國小竊盜案(見1698號偵卷第5頁,警方才通知德興國小總務主任林○怡製作警訊筆錄(1698號偵卷第9頁)。所以就德興國小部分應構成自首(同見北斗分局海豐派出所蕭○明警員職務報告,原審卷第28頁),原審誤認為不構成自首,已有錯誤。②就附表編號2陸豐國小部分,被告行竊過程已被監視錄影器所拍下,被告抱著銅條離開,放上「000-000」機車踏板上載運離開,此部分亦被監視錄影器拍下(見1698號偵卷第19、28-30頁)。陸豐國小總務主任蒲○閔已於105年12月12日製作報案筆錄(1698號偵卷第11頁),而該「000-000」是登記被告名下之機車,被告於105年12月24日被搜索時,警方早已掌握被告是陸豐國小竊盜案的嫌疑犯,故於105年12月29日對被告製作警訊筆錄,被告坦承犯下陸豐國小竊案,被告就此部分頂多是自白,而非自首(見北斗分局海豐派出所蕭○明警員職務報告,原審396號卷第28頁)。原審判決於理由三㈤、附表編號2,均有認定錯誤。應予撤銷。③原判決附表編號1、2此部分既有可議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1、2(即德興國小、陸豐國小部分)暨定執行刑均予撤銷改判。
㈡關於附表編號3湖南國小部分,校方於105年12月19日報案,
警方調查發現,被告行竊過程全被監視錄影器拍攝,且所騎乘機車號碼也拍得十分清楚,警方依據上述資料申請搜索票,105年12月24日搜索而查獲,被告並無自首可言(溪湖派出所李○君警員職務報告同此意見,見原審441號卷第26頁)。本案被告上訴意旨:原審法官有告知不會判處超過六個月徒刑,結果卻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為此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頁上訴理由書)。但經本院調閱原審106年6月1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當庭撥放勘驗,原審法官在量刑意見調查時,有說「自首的那件最輕可以判處三到四個月」,但原審法官並沒有說針對自首部分一定要給被告六個月以下之徒刑(見本院卷第38頁勘驗結果)。因為被告是累犯,加重竊盜罪依累犯加重,再依自首減刑,確實法定刑最輕可以判處有期徒刑4個月。如果不是累犯的話,最輕甚至可量處有期徒刑三個月,這是法律所規定刑度的無誤,但原審法官並沒有承諾一定要給被告最低刑度。被告就附表編號3湖南國小部分,累犯加重,也沒有自首,法定最輕刑度就是從有期徒刑七個月以上開始量刑,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恐有誤會。原審認就附表編號3部分,認為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扣案之鐵鎚壹支、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附表編號1、2部分,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本應依靠自己的
努力,獲致正當財富,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此一犯罪動機實屬可議,尤其被告之前就曾因竊盜等案件,經判處罪刑後,於假釋期滿後約莫11個月後,又犯本案竊盜罪,可見被告漠視、輕蔑他人財產權,此一法敵對意識的高度展現,構成本案行為主觀不法的重要內涵,自應充分考量,而被告所竊取之物,均為學校樓梯之止滑銅條,此些銅條之價值非高,但具有止滑性,可以減少上下樓梯發生意外的可能,而被告所行竊地點均為國小,幼小之學童可能會因此增加上下樓梯之危險,被告具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當知此情,其為了滿足自己的經濟利益,依然下手竊取之,此一犯罪情節、可能危害之嚴重程度自應在量刑時予以充分考量,被告雖然於原審審理時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失,然經原審聯繫後,附表編號1被害人德興國小具狀表示:無調解意願,一切尊重法院判決等情;附表編號2陸豐國小之總務主任蒲○閔表示:我們是認為只要被告不要再犯、願意改過,我們原諒他,也不要求賠償等語。本案既未賠償被害人,難認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經獲得填補,另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未到庭,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我未婚也沒有小孩,目前跟母親、哥哥、大嫂、姐姐同住,我父親已經過世了,我目前從事搭建鐵皮屋的工程,我的學歷國中畢業等語之家庭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附表編號1部分宣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依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本院就撤銷改判之附表編號2部分,與維持之附表編號3部分,因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㈤附表編號1、2之沒收部分:
⒈犯罪工具:扣案之鐵鎚1支、螺絲起子1支,均為被告所有,
並供其本案附表編號1、2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又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雖係被告所有,且騎乘該機車前往行竊,然機車亦有日常生活代步之功能,並無證據證明此為專供行竊使用,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之竊盜犯行,分別竊得
止滑銅條2支、3支,被告於警詢供稱其已經以750元之價格,全部出售給綽號「阿兄」之男子,就此,雖然已經無從細分該5支止滑銅條之各別價格,然被告均竊得相同之物,無證據證明此些銅條之材質、大小有所不同而影響實際交易價格,爰以每支出售價格為150元作為計算基礎,而此一出售價格,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故本案亦無價值減損之問題,據此,被告如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之犯罪所得為300元,如犯罪事實二㈡部分則為450元,而此些未扣案之犯罪利得,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劉志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石馨文法官葉明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備註│├──┼──────┼───────────────────┼───────┤│1│事實欄二㈠、│洪○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刑│被告於105年12│││德興國小、犯│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月29日警訊時自│││罪時間105年│日。│首另涉及德興國│││11月5日│扣案之鐵鎚壹支、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小竊盜案(構成││││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自首)。││││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二㈡、│洪○安犯逾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被害人總務主任│││陸豐國小、犯│,處有期刑捌月。│於105年12月12│││罪時間105年│扣案之鐵鎚壹支、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日製作筆錄,並│││11月27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之│提供監視錄影畫││││,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面,警方循線查││││,追徵其價額。│獲(不構成自首│││││)│├──┼──────┼───────────────────┼───────┤│3│事實欄二㈢、│洪○安犯逾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被害人教務主任│││湖南國小、犯│,處有期刑捌月。│於105年12月22│││罪時間105年│扣案之鐵鎚壹支、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日製作警訊筆錄│││12月17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之│,並提供監視錄││││,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影畫面,警方循││││,追徵其價額。│線查獲(不構成│││││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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