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偵字第2869號),本院認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4月28日20時許,在新竹市公司門口飲酒,飲至同日20時10分許,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355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被告甲○○所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590號判決),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5段219號前,本應注意機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酒後不能騎乘機車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因酒後精神狀態不佳,衝撞同方向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613號重型機車之告訴人乙○○,並致其人車倒地而受有胸部挫傷、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件附於本院95年度竹交簡字第590號卷內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馮俊郎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書記官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