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橡皮管貳條、白粉壹包,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7月15日,以88年度偵字第40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而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並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9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90年9月12日執行完畢。惟乙○○於91年1月間又因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則經本院於91年7月31日以91年度易字第2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年8月26日確定。
㈡、乙○○又於91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2年5月13日以92年度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4年1月22日執行完畢。
㈢、乙○○仍不知悔改,猶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12月28日中午在新竹縣○○鎮○○里○○鄰○○路○○○巷○號住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白粉加水後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海洛因1次。嗣於同月28日17時4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巷○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射針筒2支、橡皮管2條、白粉1包。
三、扣案之射針筒2支、橡皮管2條及白粉1包,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為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謝國聖
審判長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